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2民初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与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陈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179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村735号。经营者:吴俊杰,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勇,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与被告陈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吴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期间尚欠原告青岛啤酒货款累计13646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付款,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如有争议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为据。上述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除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646元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3646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志勇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4年7月1日由被告陈志勇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一份,以此说明被告陈志勇于2014年7月1日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青岛啤酒货款13646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志勇向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购买青岛啤酒。2014年7月1日,被告陈志勇在一份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7月止,结欠吴俊杰青岛啤酒货款13646元。被告陈志勇在该对账单中并承诺在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如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啤酒,原告依约将啤酒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对本案货款13646元,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了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46元,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的货款13646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13646元货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货款13646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吴俊杰副食品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元,由被告陈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