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孟庆巍与被告车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巍,车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731号原告孟庆巍,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洪祥,黑河市爱辉区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车明亮,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黑河市邮政局职工。原告孟庆巍与被告车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巍委托代理人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整,此款被告使用一年有余,现原告急需用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而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5月10日被告车明亮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车明亮于2015年5月10日向原告孟庆巍借款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3.6万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明亮向原告孟庆巍借款3.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其拖欠行为属于违约,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明亮偿还原告孟庆巍借款3.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0元,由被告车明亮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家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