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继山,男,生于1958年1月2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李言翠(系向继山之妻),生于1959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被告向方,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土家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组。法定代表人赵志强,执行董事。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6年1月8日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7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洪、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户代表人向继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言翠、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12年下半年,因原告举家外出务工,被告向方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门前大路”(因被告向方修建房屋与之互换的土地)土地(面积0.218亩)和“换相梁”(土地登记面积0.3亩,实际面积为1.8亩)土地占用开办石料厂,毁坏处于盛果期李树60株、杏树4株。后被告向方又将占用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料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春节,原告发现此事后,找到被告向方理论未果,申请村委会和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无效,通过信访渠道,信访局又不予受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的“门前大路”和“换相梁”两宗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恢复被毁坏耕地原状,要求土壤厚度不低于60厘米,耕作层30厘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换相梁”地块不能复耕了,要求按1.8亩计算面积,按每亩47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门前大路”地块被修成公路了,要求按0.1亩计算面积,按每亩47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庙湾”地块要求在被告原已补偿2484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2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彩色图片4张;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土地被二被告强行挖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均认为:1、从证据形式上,原告应当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2、彩色图片4张不能达到是二被告毁坏原告土地的事实;3、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看到“门前大路”这宗地块的记载。证据二:1、向继香、向文章、税明连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2、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门前大路”和“换相梁”两宗地是属于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均对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均对向继香、向文章、税明连共同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均认为,从证据形式上看,三个人在同一张纸上签字且字体一致,对其真实性存疑。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是被二被告毁坏的,不应当是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应当进行现场勘验等方式,同时土地的具体大小应当以登记的为准,不能以证明人的证明为准。证据三:1、投诉信1份;2、(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0号传票1份;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0号审判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2份;5、(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毁坏原告的土地,二被告却不予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是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依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损害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向方、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后认定其证明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权共有人为4人,即代表人向继山,其妻李言翠,其女向文平,其子向文雄。承包的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编号:7121501044)位于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给其颁发有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3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总面积1.65亩,承包地块总数(块)4块,承包地块情况为:其位于小地名“天坑坪”的土地面积为0.42亩,等级为一等,地类为旱地,四至为东至向文林田界,西至向文凤田界,南至向继金田界,北至向继满田界;其位于小地名“岩里”的土地面积为0.73亩,等级为二等,地类为旱地,四至为东至向文寿田界,西至向继树田界,南至向继华田界,北至向继满田界;其位于小地名“换相梁”的土地面积为0.3亩,等级为七等,地类为旱地,四至为东至荒山边,西至荒山边,南至荒山边,北至荒山边;其位于小地名“巴胡子岭”的土地面积为0.2亩,等级为六等,地类为旱地,四至为东至荒山边,西至荒山边,南至向继满田界,北至荒山边。2012年6月25日,经巴东县人民政府同意,在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小地名:白岩口)设置采石场。2012年11月1日,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向方。经营范围为石料加工、销售。同月20日,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恩施州矿业权交易中心以39.32万元竞买获得白岩口矿区采矿权,2013年3月28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给该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同年4月18日,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证出让合同,同月26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登记发证。2014年3月12日,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该公司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2年年底至2013年12月,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向方直接负责在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一组(小地名:白岩口)从事石料开采经营。被告向方雇请其兄向文卓进行现场管理,所开采石料加工后出售给当时的巴东县水泥厂。2014年1月17日,赵开金、杨家生与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获得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石料厂的经营权,同时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都变更为赵开金和杨家生。其中,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开金,杨家生主要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3月至9月,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家生,赵开金主要负责生产经营。2015年9月25日,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志强。石料加工过程中,2012年7月5日,向继山、李言翠夫妇与向方签订荒山补充协议书,将四至为右边其向继庆、左边其向继春、上其大路、下其田边,面积为4亩的山林以一次性补偿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向方用于石料开采。2015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0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7月5日,向继山、李言翠夫妇与向方签订的荒山补充协议书无效(本案尚处于上诉阶段)。时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一家人去福建省厦门市务工,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占用了属原告经营管理的小地名为“换相梁”的土地用于石料开采,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地块已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排除对原告承包的“门前大路”和“换相梁”两宗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并恢复被毁坏耕地原状,要求土壤厚度不低于60厘米,耕作层30厘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因“换相梁”地块不能复耕了,要求按1.8亩计算面积,按每亩47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门前大路”地块被修成公路了,要求按0.1亩计算面积,按每亩47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庙湾”地块要求在被告原已补偿2484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246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文件(即《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即《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之规定,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水聚坪村在巴东县属Ⅱ类区域,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320元/亩,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为26倍(其中土地补偿倍数10倍、安置补偿倍数16倍);一般耕地青苗补偿费标准为1320元/亩,菜地青苗补偿费标准为1452元/亩;菜地、果园、茶园、精养鱼池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均为1.1,林地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为0.7,未利用地征地补偿标准修正系数为0.5。上述补偿标准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在石料加工时占用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小地名为“换相梁”的地块属实。根据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提交的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给其颁发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3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该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总面积为1.65亩,承包地块总数(块)4块,分别为“天坑坪”0.42亩、“岩里”0.73亩、“换相梁”0.3亩和“巴胡子岭”0.2亩。本案争议的承包地块情况为:其位于小地名“换相梁”的土地面积为0.3亩,等级为七等,地类为旱地,四至为东至荒山边,西至荒山边,南至荒山边,北至荒山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记载原告主张的小地名为“门前大路”和“庙湾”的土地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31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给其颁发的权利证书,所填写的面积数据应当真实可信。因此,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被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面积应认定为0.3亩。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其位于小地名“换相梁”的土地面积按1.8亩计算,其提交的向继香、税明连、向文章联名出具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不能得到采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小地名“换相梁”地块确实已造成了不能复垦的永久性损害的事实,参照湖北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9月5日下发的《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临时使用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之规定,上述0.3亩土地应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按巴东县Ⅱ类区域给原告予以补偿10296元(1320元/亩×26倍×0.3亩)。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位于小地名“换相梁”的0.3亩耕地被占用后,有关部门未对其另行进行其他安置,故上述补偿款应以货币形式直接补偿给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主张争议土地按每亩47600元补偿,不符合湖北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14)12号文件和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4)242号文件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小地名为“门前大路”和“庙湾”的土地属于原告经营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并参照《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四)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倍数、修正系数及青苗补偿标准的函》(鄂土资函(2014)24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1029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驳回原告向继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巴东县金字山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靳永辉审判员 向 洪审判员 谭贤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海洋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四、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用地单位应按照临时用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对被用地单位或个人进行补偿,有关补偿内容应明确写入《临时用地协议书》。(一)临时用地使用有收益的农用地的,补偿费用应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临时用地面积×影响年限×折算系数”进行确定。影响年限界定为临时用地经批准使用之日起至土地恢复原貌之日,折算系数用来修正生产能力恢复期间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二)使用国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者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三)临时用地占用建(构、附)着物的,其补偿可参照所在地征地拆迁的有关标准执行。(四)临时使用土地造成永久性破坏无法复垦的,按照只补不征的原则,参照永久性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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