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0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胡向伟、胡伟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胡向伟,胡伟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992号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虞云华。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向伟。被告:胡伟战(曾用名:胡卫战)。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向伟、胡伟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胡向伟立即支付货款41065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470.0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5月31日,以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1400元;被告胡伟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应诉通知书等其他诉讼文书,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伟、胡伟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向伟自2011年9月15日开始与原告建立瓦楞纸箱定作业务。2015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本案被告胡向伟)拖欠甲方(本案原告)货款总计470657.46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6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6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丙方(本案被告胡伟战)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乙、丙方逾期支付上述欠款的,甲方有权向乙、丙方起诉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乙、丙方支付该欠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如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胡向伟仅支付了6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其余货款。被告胡伟战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10657.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爱事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31400元。三、被告胡伟战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向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8元,由被告胡向伟、胡伟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