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北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营业部支行,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901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行营业部支行。负责人刘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昱岐,该行职工。被告樊某甲。被告边某甲。被告樊某乙。被告边某乙。被告樊某丙。被告思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樊某丁。被告边某丙。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北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榆林北街支行)与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应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榆林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屈昱岐、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甲、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北街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15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万元。被告在前9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4年5月4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樊某乙、边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兵樊某丙、思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联保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放款通知单三份、借款借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收到借款15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三份、贷款结算试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樊某甲清偿了前9个月的利息及经催收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被告樊某乙清偿了前9个月的利息及经催收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被告樊某丙清偿了前9个月的利息及经催收被告樊某甲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的事实。被告樊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三户借款15万元,全部由我使用,我现在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并且为其他两户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樊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我现在也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借款,为其他两户提供担保也是事实。被告冯某某辩称:我没有为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三户借款提供担保,我是2012年向原告贷款的,而本案三笔贷款发生在2013年,所以我现在也不愿意提供担保,也不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边某甲、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樊某甲、樊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被告冯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第二、三组证据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共支付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三能够被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前九个月利息及各被告经催收各清偿借款本金0.1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甲方)与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发放的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2013年7月4日,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甲方)与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年利率为22.95%,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两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共支付借款150000元,各被告仅清偿借款本金0.01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5日,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甲方)与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被告樊某甲、樊某乙、樊某丙分别清偿借款本金0.01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5日,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均应分别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发放的每一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之约定,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分别为借款人时,其余被告当属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保证期间,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其余被告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分别向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追偿,故原告邮储蓄银行榆林北街支行要求每一笔借款的借款人之外的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之抗辩理由,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樊某甲、边某甲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樊某乙、边某乙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兵樊某丙、思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从2014年5月5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由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樊某甲、边某甲、樊某乙、边某乙、樊某丙、思某某、冯某某、樊某丁、边某丙、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应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强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