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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刘明亮与石丽辉、欧阳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亮,石丽辉,欧阳佑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300号原告刘明亮,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石丽辉,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欧阳佑武,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原告刘明亮与被告石丽辉、欧阳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左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园、人民陪审员何文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刘明亮、被告石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佑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亮诉称:被告石丽辉与被告欧阳佑武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星火燃气公司。在本人记忆中,两被告于2011年支付过一次利息;但在2016年4月11日上午,本人到金侨世纪苑的星火燃气公司结账时,两被告告知本人,2012年6月7日已将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共计5056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账至本人账户中,但经本人于2016年4月12日止邮政储蓄银行湘潭立竹支行查询,并未有任何钱在2012年6月7日转账至本人账户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查清转账真假,追究责任;2、由被告石丽辉、欧阳佑武立即支持5056元利息并加三年零九个月又十天的利息,以上共计7000元整;3、保留法律给本人的权利。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即由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石丽辉辩称: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放7万元本金在本人这里,本人已将本金与利息全部都给付完毕了。被告欧阳佑武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明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没有将5056元转账给原告。证据2、便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没有将5056元转账给原告。被告石丽辉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涉案的5056元利息并不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而是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的。被告石丽辉、欧阳佑武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存入公司7万元。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连本还息共计已支付给原告100552.21元。证据5、领款凭单和收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石丽辉已于2011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35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利息5056元给原告。证据6、本金及利息还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11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支付100552.21元。对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3-6,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收条,本人不太记得了,但是本人确实收了一笔3500多元的利息;证据5中的领款凭单不真实,上面的字不是本人写的。对证据6,本人拿了100552.21元钱是事实,但是对于这张单子,本人不清楚,不记得了,上面写的这些字本人也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1-6,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其中的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与证据6系同一证据,能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7万元借给被告石丽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的事实,其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证实原告的账户并未在2012年6月7日收到任何款项的事实,且被告石丽辉未对证据1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虽然被告石丽辉未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张便条来源不明,且不能证明任何客观事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对证据3、4,因原告无异议,且能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将7万元借给被告石丽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及被告石丽辉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湖南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号将共计100552.21元转账至原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收条,被告质证其已经不记得了,但认可其收到了该3500元利息,故本院对该份收条予以认定;对其中的领款凭单,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该领款凭单上的“刘明亮”签名确系原告刘明亮签写,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5056元的利息支付给了原告,且在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就该领款凭单上的“刘明亮”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后,被告欧阳佑武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真伪鉴定,故本院对该领款凭单不予认定。对证据6,实际与证据1中的“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基本一致,原告只是陈述其不记得和不清楚该“刘明亮计算明细”上的“收本金和利息100552.21元事实刘明亮16.4.11号”及“同意此数刘明亮2016年4月16日”等字迹是由其本人签写,且原告认可其已实际收到100552.21元款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原告将7万元借给被告石丽辉,并由被告石丽辉以案外人湖南星火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2011年4月11日,今收到刘先生现金,(年利率10%),金额(大写)柒万元(¥70000元),记账刘文群,经手人石丽辉。案外人湖南星火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单。借款后,被告石丽辉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4月11日至地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3500元。2016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石丽辉进行结算后确认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30552.21元,以上合计100552.21元。双方形成“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在该明细上,载明了如下主要内容:1、2011年4月11日投入70000元,年利率10%。(2011-4-17#凭证)。2、2011年12月20日付2011/4/11-2011/10/10半年利息3500元。(2011-12-22#凭证)。3、2012年6月7日付2011/10/11-2012/6/30的8个月20天利息5056元。(2012-6-13#凭证)。4、本金 利息 起始日 利息结算日期 计息 时间 计息金额(10%) 本息合计 70000 2012.7.1 2013.12.31 6 3500 73500 73500 2013.1.1 2013.12.31 12 7350 80850 80850 2014.1.1 2014.12.31 12 8085 88935 88935 2015.1.1 2015.12.31 12 8893.5 97828.5 97828.5 2016.1.1 2016.3.31 3 2445.71 100274.21 100274.21 2016.4.1 2016.4.10 10天 278 100552.21 同时,原告在该明细上签字:“同意此数,刘明亮,2016年4月11日;收本金和利息100552.21元是实,刘明亮,16.4.11号”,被告石丽辉于2016年4月11日通过案外人湖南星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号将共计100552.21元转账至原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期间8个月20天的利息5056元,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被告石丽辉与被告欧阳佑武系夫妻关系,原告借款7万元给被告石丽辉时,两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原告刘明亮系被告欧阳佑武亲舅舅。3、根据被告石丽辉本人陈述,虽然其是以案外人湖南星火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但实际借款人为其本人。4、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并要求就被告提供的领款凭单上的“刘明亮”签名进行笔迹真伪鉴定后,被告欧阳佑武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真伪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明亮于2011年4月11日将7万元借给被告石丽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并由石丽辉以案外人湖南星火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石丽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对于原告提出的“查清转账真假,追究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称被告曾声称已将涉案的5056元借款利息通过转账支付至名下账号中,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故要求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并未证实两被告确实有过类似的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丽辉也只是陈述其以现金方式将涉案的5056元利息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提出的“还我5056元加3年9个月10天利息共计7000元整”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被告石丽辉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505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丽辉虽然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6月7日“领款凭单”一份,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5056元利息,但原告对该凭单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欧阳佑武又不同意对“刘明亮”三个字是否确实是原告本人所签写进行笔迹真伪鉴定,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凭单上的“刘明亮”的签名确系原告本人签写及两被告确实已将5056元已支付给了原告,在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推定两被告并未实际将5056元的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故被告石丽辉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56元的民事责任。2、对于被告欧阳佑武是否应当对被告石丽辉所欠的上述5056元借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石丽辉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原告借款给被告石丽辉时还是原告最后与被告石丽辉进行结算时,均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借给被告石丽辉的7万元已明确约定为被告石丽辉的个人债务,两被告间也没有关于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书面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佑武应当对被告石丽辉所欠原告的上述5056元借款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5056元的3年9个月10天的利息1944元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的5056元本身就是借款利息,息上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具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原告与被告石丽辉的约定来看,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两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万元(70000元×10%×5年);但从原告与被告石丽辉一致确认的“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来看及原告本人的陈述来看,两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合计104052.21元(3500元+100552.21),扣减掉借款本金7万元,两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借款34052.21元。故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来计算,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947.79元。5、从原告与被告石丽辉一致确认的“刘明亮利息计算明细”来看,实际存在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再计算利息的情形,但本院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及原、被告双方均自愿同意将借款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的实际情况,且在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后,其借款利率仍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双方的上述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5056元。三、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保留我法律给我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确认该诉讼请求实际就是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精神损失、身体受到损害、咨询律师及其他费用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上述分析,两被告并未将涉案的5056元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其所声称的经济损失,且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又未就相应的费用承担问题明确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丽辉、欧阳佑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亮借款利息5056元;二、驳回原告刘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丽辉、欧阳佑武共同负担40元,由原告刘明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左 斌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何文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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