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新与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707号原告:丁新,男,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息县人,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曾海峰,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第三工业区兴业五街。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5580-5。法定代表人:伍凤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新诉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的委托代理人曾海峰,被告鑫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诉称及辩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车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平均工资4300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于工作中受伤,并于9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11月17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10月12日原告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但并未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567元;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9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以上共计73903元。被告鑫信公司辩称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车工。2015年10月3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入职时已经与被告签订了入职申请表,该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等社保待遇,原告受伤后也已经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外,原告离职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324.9元的标准支付。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5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387元;2.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诉称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车工。二、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且被告鑫信公司是以其公司股东杨某、法定代表人伍凤新或财务张某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10日,以杨某名义转入247元;2014年12月11日,以杨某名义转入4101元;2015年1月10日,以杨某名义转入4112元;2015年2月12日,以杨某名义转入4280元;2015年3月25日,以杨某名义转入3131元;2015年4月24日,以杨某名义转入2240元;2015年6月4日,以张某名义转入3184元及1000元;2015年6月11日,以伍凤新名义转入792元;2015年7月11日,以伍凤新名义转入2415元;2015年8月11日,以伍凤新名义转入3139元及以张某名义转入1000元;2015年9月12日,以伍凤新名义转入3374元;2015年9月13日,以张某名义转入100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其主张该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工资是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其认为收款方虽为原告,但付款方并非被告。被告鑫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并主张原告的工资应以工资表的数额为准,原告对该工资表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对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其主张每月签两份工资表,最终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以银行流水记录为准。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2月工资与2015年4月24日杨某转入数额、2015年3月工资与2015年6月4日张某转入数额、2015年4月工资与2015年6月11日伍凤新转入数额、2015年5月工资与2015年7月11日伍凤新转入数额、2015年6月工资与2015年8月11日伍凤新转入数额、2015年7月工资与2015年9月12日伍凤新转入数额均能一一对应。三、签订合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入职时已填写入职申请表,该表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可以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上半部分为个人资料、中间部分为教育或培训经历、下半部分为工作经历,其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四、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原告丁新于2015年8月26日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之后被送往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1日,医嘱休息两周,随诊。2015年9月11日,原告丁新的此次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丁新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五、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被告已为原告参加社会工伤保险。2015年12月17日,原告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6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原因: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辞职并离职。七、其他需要说明情况:1.原告2015年10月份没有出勤;2.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数分别为4101元、4112元、4280元、3131元、2240元、4184元、792元、2415元、4139元、4374元;3.由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8及9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1675元、1131元;4.由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结构由正常工资+加班费组成。八、仲裁情况:原告丁新于2015年12月23日到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丁新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567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00元。该仲裁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16]7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56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87元;4.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网银交易流水、入职申请表、考勤卡、离职申请表、离职薪金确认单、工资表和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被告应向原告丁新给付工伤待遇的计算基数和支付标准。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鑫信公司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显示,其中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从入职2014年9月29日的第二个月第一天即2014年10月29日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无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于丁新于2015年8月26日受伤后未再回到鑫信公司上班,客观上无法与鑫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支持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限应为2014年12月22日至工伤事故前一天即2015年8月25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4280元÷31天×10天+3131元+2240元+4184元+792元+2415元+4139元+4374元+1675元=24330.65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鑫信公司应对原告丁新的工资情况进行举证。首先,被告对原告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伍凤新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被告的股东,本院认为,伍凤新、杨某及张某向原告转账款为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其次,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的2015年2月工资至2015年7月工资的数额与上述人员转账给原告的数额均能一一对应。故,被告鑫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与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并未提交劳动者真实的、完整的工资发放资料,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01+4112+4280+3131+2240+4184+2415+4139+4374)÷9=366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被告鑫信公司未按照原告丁新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被告鑫信公司承担。结合原告丁新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鑫信公司应向原告丁新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鑫信公司应向原告丁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92元(3664元/月×7个月-1685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鑫信公司应向原告丁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6元(3664元/月×1个月-24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鑫信公司应向原告丁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56元(3664元/月×4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新与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56元;三、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30.65元;四、驳回原告丁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鑫信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建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文君-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