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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毛平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6时许,杨某某在自家二楼阳台上辱骂被告人毛某某妻子李某某。李某某至杨某某家阳台下,与之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某用阳台上的竹竿打李某某。毛某某见状,上前从杨某某手里抢过竹竿与阳台上的杨某某互打。在打斗的过程中,毛某某用从杨某某手中抢来的竹竿出打到杨某某右脸处,致杨某某右眼球爆裂。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害人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害人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与毛某某是亲戚、邻里关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庭审时被告人对该赔偿协议无异议。被害人对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又查明,案发当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公义派出所报警后,民警联系公义社区治保主任余某某让其通知毛某某到所接受调查。同日上午8时许,毛某某在被告知杨某某眼睛被其打伤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还查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扣押竹竿一根(长3.24米,断为两节,一节长60厘米,一节长2.64米,直径3厘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前科情况、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查笔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彭公(刑)鉴(临)字[201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李某、余某某、毛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与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害人年满七十周岁,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竹竿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德勇审 判 员  徐 惠人民陪审员  徐正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