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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叶添来与谢庆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添来,谢某青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286号原告叶添来。委托代理人陈远平,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青。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租住原告三XX村南区XX号房屋,面积100平方米,月租金1800元(不函水电)。2011年7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共计32644元。原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用32644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宝安区石岩街道三XX社区X区XX号房屋。2011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原告房租水电费共计32644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房屋水电费用。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用共32664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用3266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添来支付租金水电费用326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54元,由被告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洪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丽敏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