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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张永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张永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35号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茶园坞。法定代表人:吕贤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本建,淳安县威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坤。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永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建、被告张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7年的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时,由于关系不佳,不能按合同期限履行。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2��口头终止合同。事后,双方为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发生分歧,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淳安县法院威坪法庭起诉,在答辩期间,原告提出反诉,反诉状第13项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交清其承包期间的全部税款。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该税款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事后,原告为查清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底应该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款,原告于2016年1月份委托淳安振业税务师事务所对被告承包期间税费进行专项清算审查,确认被告在承包期间还有税款284598.81元未交清,因原告是法定的纳税人,税务部门要求原告先行交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将全部应缴纳的税款、逾期滞纳金和罚款如数交清。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承包经营期间未交清的税款及逾期���纳金和罚款共计284598.81元,其中国税224333.47元,地税6026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坤答辩称:一、张永坤承包期间,被告已全部缴纳增值税,胡纯来经手销售页岩砖781.875万块(已开票),已开票未发货227.46万块,上述税金已支付。(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12页“④建材公司代张永坤支付工资及税款等390000元。”,其中15万元为工资。场地实存未开票数61.9万块,按15万转让给原告,发生的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永坤承包期间已经交纳的相应的增值税款项,且承包期间是由原告的会计申报税收的,开票以后按照开票的数额进行缴纳的。二、张永坤承包期间,已申报企业所得税,由于承包经营亏损,张永坤不应承担企业所得税。承包期间,由被告聘用的会计记账成本开支大于销售收入,人员工资、电费等全部入账,见(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2页“不按市场价格规律,亏本销售产品套取现金,从而引发同行不满……”,可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是没有产生利润,也就没有企业所得税可以交纳,这和原告的陈述是一致的。三、被告提交的税费清算专项审核报告,未将被告交给承包人80万元承包金计入成本,其产生的税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四、被告从未销售碳质页岩,其产生的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是进行砖块生产的,而开采碳质页岩石是张美良承包的,与原告无关,其销售金额710622元产生的税金应由原告或承包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五、原告方在(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过程中要求被告承担税收,且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被告已经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是原告在(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撤回了该项请求。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如下:一、被告答辩称“建材公司代张永坤支付工资及税款等390000元。”,其中15万元为工资,24万是原告垫付的税款和电费和职工工伤保险、承包人的养老统筹的,这笔钱是原告打入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户通的账户里面,由承包人使用的。电费、职工养老统筹、税款、职工工伤保险、承包人的养老统筹都是在这个户头里面扣除的。这只能反映原告打了多少钱,不能反映被告交了多少电费、税款。上次案件中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税款,本次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补交税款。二、根据审核,被告张永坤承包期间共有400多万的销售收入,而被告张永坤只提供了200多万的成本有效的核算发票,还有200多万的成本有效发票未能提供给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原告去淳安县法院执行庭交纳执行款时,要求胡纯来提供相应的发票以用于申报税款,但其未能提供。三、被告所称80万的承包款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公司以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另一个是矿山的推摊费用。这个费用是不需要提供发票的,不计入税款的,属于税前支出。四、被告承包期间是生产红砖的,而碳质页岩是生产原料之一,所以被告承包期间是使用碳质页岩的。一部分碳质页岩是被告用掉的,一部分是原告销售给别的砖厂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项约定,该笔费用应该由被告张永坤承担。五、由于当时没有实际交纳税款,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所以我方在(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申请撤回该项请求,待该笔税款实际发生以后再行主张。针对原告的补充陈述,被告补充答辩如下: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双方的电费和税费都已经结清了,除了一笔7000多元的电费没有结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件中已经提起了反诉且法院也作出了相应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依据相同的事实,提起相同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也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要求被告拿出不足数额的发票的请求。在移交时,被告已提供相应的凭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原件现存于(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卷中)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坤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四项约定应承担税款的事实;2、(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原件现存于(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案卷中)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审理认定因该笔税款未实际发生而予以驳回的事实;3、淳安县振业税务师事务所清算报告(原件)一份及申请了淳安县振业税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严建军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被告应补交税款的事实;4、税务发票(原件)十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交清全部税款的事实;5、催交2013年度应缴税额的函(原件)一份、EMS快递回单(原件)二份,拟证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曾向被告及胡纯来发函,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票据以用于税款的申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交纳税费,被告经营亏损,不产生企业所得税;2、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产生利润,不应承担企业所得税;3、账务计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账目申报给原告,税收已经发生了。被告在申报时已经扣除了税收,然后由原告去交纳的事实;4、已交���费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电费已经结清了,除了7000元的电费未结算以外;5、张美良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碳质页岩系张美良承包的,碳质页岩的销售所发生的税收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承包经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第四项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有关国家的税收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明确约定了被告实际经营发生的税收费用由被告承担,不是被告承包经营产生的税收费用,则被告无需承担;二、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这份判决书可以证明企业所得税款应由原告承担。该判决书第二页“不按市场价格规律,亏本销售产品套取现金,从而引发同行不满……”,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产生利润,故不产生企业所得税。该判��书第12页第四段第四点建材公司代张永坤支付工资及税款等390000元,其中15万元为工资,7000多元为电费,其他都是税款;三、关于证据3、4,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关于税费审核的情况,增值税的计算不符合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年9号文件的通知)的规定,税率为6%。该审计报告和被告是不产生关联的,承包合同中被告是纳税主体,由税务机关向被告收取。振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审计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通知过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凭证,被告认为被告当时已经提供相应的凭证,原告没有将相应的凭证交付给税务机关。本案中发生的税收是由2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砖块生产销售,一部分是碳质页岩的销售,碳质页岩的销售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被告认为是因为原告开采70万的碳质页岩,和被告是不产生关���的。由于原告和振业税务师事务所的关系,导致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被告是不利的,是由原告委托的,事务所再将相应的内容披露给原告,再由原告去申报,最后装订,这在程序上是存在问题的。在77号民事判决中,审计单位也没有仔细看,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情况是不清楚的。对发票的意见,该发票的税率计算是有问题的,且发票时间为2013年的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而被告承包期间是在2013年3月到2014年2月、3月,这也是不相符合的;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240万元没有成本发票,与双方在2014年3月进行对账的结果也是有出入的。原、被告是承包经营关系,被告是相应的纳税主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税款的情况;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未产生利润,不交纳企业所得税;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双方签字,无法予以认可;四、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是电费交纳发票,缺乏原始凭证;五、对证据5不予认可,碳质页岩的销售产生的税费与被告是有关的,被告已使用了11000多吨的碳质页岩。被告提供的这5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已经缴纳的税款和电费等开支,但这些开支均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2、5的证明对象有不同理解,被告对证据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按照证据1即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理解为乙方(被告)在承包期内,与乙方生产经营有关的甲方(原告)应交的税收及费用应���乙方承担,与乙方承包经营无关产生的税收费用,则被告无需承担,因其中碳质岩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故关于碳质岩经营方面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66771.52元确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提出的该方面的异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补缴的产生在被告经营期间的其他税款业经淳安振业税务师事务所审核,并经该所的注册会计师严建军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该部分已经由税务部门征缴的补缴税费及滞纳金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证,本院对被告该方面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除对证据3、4中有关碳质岩经营方面产生的税费及滞纳金66771.52元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其他部分均予以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据1、2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且内容亦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自认,查明碳质岩确由原告自行经营管理,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永坤(乙方)于2013年3月签订《威坪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摘选):一、乙方的经营承包范围为甲方公司的制砖、烧窑、装运等全部工序,承包期限为七年,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5日(采用大包清方式);四、乙方在承包期间,甲方有关国家的税收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证件的年检费��;五、甲方的煤(碳质岩),由甲方经营管理,但要优先供应乙方制砖所需用的煤,由乙方自行装运;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至2014年3月2日,双方口头解除了上述合同。因双方为承包经营期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发生分歧而成讼,本院作出了(2014)杭淳威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但对税款补缴问题,因当时税款未实际缴纳,原告撤回了主张,故该问题在该案中未处理。现经原告委托,淳安振业税务师事务所出具了淳振税鉴(2016)第1号税费清算专项审核报告,报告称:原告公司在所属期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需补缴税费及滞纳金共计284598.8元(其中销售碳质岩业务需补缴税费及滞纳金为66771.52元)。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及1月28日交清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另查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未直接进行过申报交税,均委托原告申报交税,且均系原告委托税务师事务所申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的《威坪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在承包期间,原告公司有关国家的税收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与被告生产经营有关的原告公司产生的税费应由被告缴纳。本案中,原告补缴的与被告生产经营有关的税费及滞纳金为217827.2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查明销售碳质岩的业务系原告自行经营,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补缴的销售碳质岩业务对应的税费及滞纳金66771.5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就此提出的该部分税费及滞纳金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已全部缴纳增值税、不应承担企业所得税等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补缴的税费及滞纳金217827.28元。二、驳回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654元,由原告淳安县威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01元,���告张永坤负担4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惇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