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7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7847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847号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8081-6,住所地昆山市陆杨配套区财茂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刘汉文,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726270874,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146号美嘉商业中心新吴街146-2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崇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KY1404D-JS004的《电梯买卖合同书》与编号为KYA1404D-JS003的《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扶梯、观光电梯、客货电梯共10台,并由原告负责该批电梯的安装,买卖合同总价为1216400元,安装合同总价为458000元。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买卖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1、买卖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30%作为定金及预付款。2、买方在发货前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50%作为提货款,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予以发货。3、买方定于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20%,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交付买方使用货物……”。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1、买方定于电梯设备发货前10个工作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进入电梯设备现场进行安装,同时买方支付给卖方实际运输费用款项后,卖方才予以发货。2、买方定于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交付电梯的钥匙给买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如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能支付每笔款项后,买方应以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万分之四计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乙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安装、并经当地电梯质检部门检验合同后交付使用等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应付价款472280元至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安装款4722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之实际付款之日,具体计算详见计算明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支付200000元,故原告设备、安装费变更为27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电梯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电梯安装达成合同关系。3、电梯检验报告10份,证明涉案电梯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应按合同支付款项。4、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402120元,尚欠原告货款272280元。关于4份汇票何时支付的,只有我方财务收款申请书记载日期是2014年5月29日收到的。另我方起诉之后在2016年4月27日,被告又支付了20万元。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双方签订书面的电梯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型号为KYC235-1000-4730、KYC235-1000-4200、KYC235-1000-4000、TWJ1000/1.5-5/5/5、TWJ1000/1.0-7/7/7电梯10台,总价款为1216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付款方式及付款条件3.1付款方式:买方以汇款方式向卖方账户内支付合同价款。买方付款时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户及合同编号,并立即将付款凭证传真给卖方的合同经办人。3.2付款条件:3.2.1、买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30%(即¥364920元整)作为定金及预付款。3.2.2、买方在发货前10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50%(即¥608200元整)作为提货款,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予以发货。3.2.3、买方定于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货物总价的20%(即¥243280元整),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交付买方使用货物,由卖方开具设备总价的5%(即¥60820元整)的银行质量保函,作为设备工程质量保证金,买方于壹年质保期满后三日内退还给卖方银行质量保函(即¥60820元)。3.3、买方因故未按约定日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卖方交货日期将根据上述款项收到日期相应顺延。超过30天未支付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或经卖方同意,重新协商本合同。3.4、买方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法定电梯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的第2天为卖方的质量保质期开始,质量保质期为12个月。……。十三、违约责任:13.1、合同生效后,卖方不履行合同应当双倍返还买方定金,买方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买方支付定金逾期超过30日的,卖方有权终止本合同,且买方需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13.2、如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买方工程进度等原因造成无法按时交货除外),卖方以每日按逾期产品货款额万分之四计买方支付滞纳金。13.3、如买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能支付每笔款项的,买方应每日按逾期部分货款额万分之四计向卖方支付滞纳金。……”。同时,原(乙方)、被(甲方)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电梯运输及安装工程合同,对10台电梯的运输安装费用作了明确约定:10台电梯的运输及安装费用共计458000元。另双方对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6.1、买方定于电梯设备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29000元整),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进入电梯设备现场进行安装。同时买方支付给卖方实际运输费用款项后(具体金额按实际金额算),卖方才予以发货。6.2、买方定于电梯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29000元整),卖方确认此款项到账后交付电梯的钥匙给买方。6.3、若非乙方原因,致使电梯在乙方安装完工21天未能报验,或因甲方原因致使电梯不能在报验后30天内通过当地特检所验收的,则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电梯安装工作30天满后7天内向乙方付清全部安装款,且从设备安装完工之日起三个月满日视为验收合格”。十一、违约责任:“11.1、甲方擅自中止合同,无权请求返还预付款。乙方擅自中止合同,则加倍返还预付款。11.2、安装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则工期按实际延误时间顺延,累计延误超过5天,从第6天起,甲方按每台电梯每天400元向乙方支付误工损失费。11.3、由于乙方原因延误安装工期,乙方每天按安装总价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1.4、甲方逾期付款,应承担安装总价每天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乙方保留停止电梯使用的权力。11.5、其他违约责任按《合同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承担各自责任”。又查明:涉案电梯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均已验收合格。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付款14920元,附言部分为电梯款;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款106700元,附言部分为电梯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付款730500元,附言部分为电梯;2016年4月27日,被告付款200000元,附言部分为电梯安装。另原告还提供了四张承兑发票,总金额为350000元,原告陈述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但对付款时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款项总金额为1402120元。上述事实由电梯买卖合同、电梯运输安装合同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且由原告负责运输及安装,双方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运输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依约将电梯交付给被告且已经安装完毕,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拖欠不付,责任在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运输费用合计27228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签订的两份书面合同中对该部分有明确约定,被告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定金及预付款364920元付款时间应在2014年5月5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付款14920元,第二笔款项在2014年7月31日支付,故针对定金及首付款的违约金部分的计算,原告要求以36492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要求以3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上述计算方式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剩余尾款,原告要求以47228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要求以27228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8日计算实际支付之日亦予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四,本院认为,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95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嘉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通祐电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2280元及违约金(以3649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4年5月27日;以3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以472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以2722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从2016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受理费6582元,减半收取3291元,保全费2345元,两款合计5636元,由原告承担599元,被告承担503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