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祥与巴书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巴书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重字第35号原告李祥,男,生于1966年7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巴书黎,男,生于1963年10月7日,住邓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祥与被告巴书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日作出(2015)南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书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巴书黎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小型客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行驶至邓州市××与东一环交叉口处时与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与乘坐人高敬宇受伤,车辆受损。经邓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巴书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与高敬宇无责任。受伤后,其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584.98元。出院后,由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其支付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其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巴书黎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9803.63元(扣减在起诉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支付被告巴书黎26761.3元中应赔偿给其的款项)。原告李祥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3、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治疗情况。4、鉴定费、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360元,用以证明支付的交通费。6、被告巴书黎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7、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清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巴书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祥的合理损失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由车主巴书黎赔偿给原告,且已经履行完毕就此结案,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原告本次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保险公司赔偿清单计算书,用以证明车主巴书黎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实际理赔。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原告李祥提交的证据1、2、3、6、7,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能指出该鉴定结论的错误或瑕疵且在原一审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系必然的,关于交通费的数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告李祥对该赔偿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5800元钱未实际支付,5800元仅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等,即使协议生效,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赔偿原告其他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赔偿计算书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19时5分,被告巴书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邓州市新华路行驶至邓州市××与东一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祥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人高敬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818201400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巴书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及乘坐人高敬宇无责任。同日,在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巴书黎、李朝琴、高敬宇达成如下调解意见:1、由巴书黎承担李祥及高敬宇的医药费;2、由巴书黎承担李祥的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由巴书黎承担两车的车损费,就此结案。原告李祥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李祥出院后,支付鉴定费700元,由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鉴定,2014年12月4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58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李祥右侧第7、8、9、10、11、12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膜增厚参照“道标”条文第4.10.5条b、d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巴书黎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李祥在向本院起诉前,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被告巴书黎26761.3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陈述汇款给被告巴书黎的26761.30元赔偿款中既有交强险赔付的款项,又有第三者商业险赔付的款项,具体情况为:交强险共赔付13968元(医疗费10000元,李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68元,豫R×××××三轮摩托车车损费900元),第三者商业险共赔付12793.30元(医疗费3274.64元,豫R×××××号小型客车车损费9518.66元)。又查明:原告李祥为非农业户口,住邓州市××路××号。原告李祥次子李卓生于2012年1月13日。高敬宇系李祥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李祥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3000元,其保证以后永无纠纷。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4年7月1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载明“今收到巴书黎因交通事故赔付李祥误工、护理、伙食补助、后期治疗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仟捌佰元整(5800、0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合法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书黎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祥受伤并造成李祥伤残十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巴书黎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李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巴书黎承担。原告李祥要求赔偿的损失经依法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1、误工费7800元(156天×50元/天,原告李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这段时间的误工费);2、交通费酌定为200元;3、被扶养人李卓生活费11857.58元(14821.98元×16年×10%×1/2);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69653.64元,该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李祥向法院起诉前已赔付26761.30元”,该费用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此已作说明,原告李祥也予以认可,26761.30元系原告李祥应得到的医疗、车损等费用和被告巴书黎应得到的车损费,原告李祥已收到相关费用,原告李祥诉请的赔偿款中未包含巴书黎已支付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已赔付的26761.30元不应再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巴书黎已支付原告李祥5800元赔偿款,应当在原告李祥诉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李祥陈述其虽在该赔偿凭证上签字按手印,但并未实际收到该费用,因李祥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认定该费用李祥已收到,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祥的合理损失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由车主巴书黎对原告李祥进行了赔偿,本次事故已经赔偿终结,原告李祥的诉请应依法驳回”,但原告李祥仅收到巴书黎5800元,其他损失并未得到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诉请的各项损失63853.64元(69653.64元-5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祥各项损失63853.64元;二、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李祥承担140元,被告巴书黎承担141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巴书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金满审 判 员 张柱峰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惠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