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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王向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902民初613号原告王向东,男,回族,1970年4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大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负责人刘志杰。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向东诉称,2015年5月13日,王双驾驶津K×××××号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的李玉峰驾驶的冀J×××××号客车后尾部,造成津K×××××号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李艳姣受伤,驾驶人李玉峰及冀J×××××号车乘车人李洪明、张凤芝、李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双负事故同等责任,李玉峰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73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9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东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二、其他互不追究。本案诉讼费142.1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