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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艺与柯兴全、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柯兴全,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30号原告陈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柯兴全,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艺婷,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柯海串,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柯海水,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柯海滨,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艺与被告柯兴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本院释明原告陈艺依法追加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被告柯兴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战英、张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诉称,原告陈艺与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柯海串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陈艺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柯海水、柯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尔后,原告陈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调解书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安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柯兴全与被执行人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安执字第1886号】中,依法拍卖柯海串所有的闽F9××宝马车一辆,拍卖款为270900元;扣划柯海水存款40200元;扣划柯海串存款12100元,合计执行到位款项323200元。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1886号告知分配方案通知书,确认可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的案件有2件,即(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案(执行标的300万元及利息)及(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执行案(执行标的250万元及利息),总共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涉及的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2100元(由柯兴全先行垫付)、执行费32400元、尚欠工商银行龙岩岩城支行按揭贷款13287.03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申请执行人柯兴全申请诉讼保全等,为避免财产被转移及财产顺利处置作出一定贡献,给予其申请执行标的3%的优先受偿额,即3000000*3%=90000元。2、扣除上述评估费、拖车费、执行费、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及优先其他债权受偿款,尚余拍卖款、扣划款计183312.97元,申请执行人柯兴全、陈艺的申请执行标的均按比例予以分配(以本金计算,不计算利息,分配时取整数)。分配比例为0.033884%(183312.97元÷5410000元(5500000元-9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继续清偿。3、上述2个执行案件可分配的款项总额(含实际分配款、代垫拖车费及优先受偿额等)为:申请执行人为柯兴全的(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案件可分配执行款总额190702.97(2100+90000+98602.97);申请执行人为陈艺的(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执行案件可分配执行款总额84710元。因原告陈艺不同意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异议。柯兴全对原告陈艺提出的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陈艺认为原告与被告柯兴全的债权均是普通债权,安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款项分配是给予被告柯兴全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分配执行款项时应按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柯兴全在诉讼中向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避免了财产被转移,付出了拖车费等费用,其造成的损失可以在保全财产中优先得到补偿,在执行中安溪县人民法院已予以优先补偿,不能再获得3%比例的优先受偿权。而且,以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计算优先受偿款项,而不是以提供可执行财产的数额为占比更是缺乏法律依据,也严重显失公平。若保全的财产价值低于9万元,就会损害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总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艺、柯兴全与被执行人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系列案件的执行款项分配方案。2、执行款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柯兴全承担。被告柯兴全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执行人陈艺、柯兴全与被执行人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执行案件的执行款项分配方案,并请求判决执行款应当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一、(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中涉及的执行款,是法院根据柯兴全的查封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的财产。2014年6月9日,柯兴全就与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名下的房产、车辆等财产。2014年6月16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3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相关财产。2014年7月24日,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和柯兴全达成和解协议并经(2014)安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许诺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300万元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不得转让上述被查封的财产以及柯海滨名下“尼桑”牌闽FE××号小轿车,柯海串名下“宝马”牌F9××号小轿车。否则,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除了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支付给柯兴全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基于双方的约定,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才没有转移财产。事后,由于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的还款义务,柯兴全于2015年5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8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在金融机构账户内的存款。2015年5月11日,依法查封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名下房产、车位、店面及柯海滨所有的闽FE××尼桑牌小轿车一辆、柯海串所有的闽F9××宝马牌小轿车一辆。因此,若不是被告柯兴全申请查封在先,这些被拍卖的财产可能早就被转移,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被告柯兴全对于被查封财产的顺利处置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在分配财产时给予其3%的优先是正确的。二、原告陈艺与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进行调解并于当日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审理完全没有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应诉、答辩、开庭审理和判决(或调解)等。陈艺所谓的“债权”是在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所有财产被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后才进行的调解,其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存在互相串通转移财产的可能性。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在30%范围内优先受偿,而安溪县人民法院在处理财产分配时只是给予被告柯兴全申请执行标的3%的优先受偿额,该数额已偏少。且根据一般司法实践,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均有优先受偿权,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也缓解了执行程序中查找财产的困难。四、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除已先行处理的小车、存款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告请求按照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于法无据。被告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案争议焦点:(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即被告柯兴全对执行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款项应如何分配?原告陈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龙新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参与分配涉案执行款的事实。2、(2015)安执字第1886号《安溪县人民法院告知分配方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溪法院通知原告分配方案的事实。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事实。4、柯兴全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柯兴全对原告陈艺异议持反对意见的事实。5、安溪法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安溪法院通知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柯兴全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原告陈艺与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当日进行调解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的审理完全没有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应诉、答辩、开庭审理和判决(或调解)等。陈艺所谓的“债权”是在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所有财产被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后才进行的调解,其债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是原告的单方申请,不属于证据,且申请理由不成立。对证据4、5没有异议。被告柯兴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柯兴全对执行案件的财产查封作出较大的贡献。原告陈艺质证认为,对被告柯兴全提交的协议书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龙岩市新罗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能证明原告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事实,即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9日,原告陈艺就与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提起诉讼。同日,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柯海串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陈艺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柯海水、柯海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调解协议经(2015)龙新民初字第49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尔后,柯海串、柯海水、柯海滨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陈艺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2014年6月9日,被告柯兴全就与柯海串、柯海滨、柯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6月16日,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33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柯海串、柯海滨、柯海水名下的房产、车位等财产。2014年7月2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4)安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同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300万元的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不得转让以下财产:第一、原已被安溪县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第二、柯海滨名下“尼桑”牌闽FE××号小轿车;柯海串名下“宝马”牌F9××号小轿车。因柯海串、柯海滨、柯海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兴全于2015年5月5日向安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安执字第1886号】。安溪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柯海串所有的闽F9××宝马车一辆,拍卖款为270900元;扣划柯海水存款40200元;扣划柯海串存款12100元,合计执行到位款项323200元。2015年12月24日,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1886号告知分配方案通知书,确认可参与本案执行款分配的案件有2件,即(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案(执行标的300万元及利息)及(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执行案(执行标的250万元及利息),总共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涉及的评估费2100元、拖车费2100元(由申请人柯兴全先行垫付)、执行费32400元、尚欠工商银行龙岩岩城支行按揭贷款13287.03元。具体分配方案如下:1、申请执行人柯兴全申请诉讼保全等,为避免财产被转移及财产顺利处置作出一定贡献,给予其申请执行标的3%的优先受偿额,即3000000*3%=90000元。2、扣除上述评估费、拖车费、执行费、尚欠银行按揭贷款及优先其他债权受偿款,尚余拍卖款、扣划款计183312.97元,申请执行人柯兴全、陈艺的申请执行标的均按比例予以分配(以本金计算,不计算利息,分配时取整数)。分配比例为0.033884%(183312.97元÷5410000元(5500000元-9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继续清偿。3、上述2个执行案件可分配的款项总额(含实际分配款、代垫拖车费及优先受偿额等)为:申请执行人为柯兴全的(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案件可分配执行款总额190702.97元(2100+90000+98602.97);申请执行人为陈艺的(2015)龙新执字第2713号执行案件可分配执行款总额84710元。因原告陈艺不同意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分配异议。被告柯兴全对原告陈艺提出的异议申请提出反对意见。原告陈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柯兴全在执行款分配中是否享有其申请执行标的额3%的优先受偿权。对该争议焦点,原告陈艺认为,被告柯兴全在(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款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款分配方案错误,应予以撤销。执行款项应按原告陈艺与被告柯兴全的债权比例分配;被告柯兴全认为,被告柯兴全对执行柯海水、柯海滨、柯海串的财产作出较大贡献,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2015)安执字第1886号执行款分配方案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在执行程序中分配执行款时对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给予适当优先受偿权。虽然原告陈艺与被告柯兴全的债权皆属于普通债权,但双方均认可被告柯兴全申请诉讼保全避免了被告柯海水、柯海串、柯海滨转移财产。鉴于申请保全者付出的诉讼成本更高、风险更大,如预交保全费用、提供等价担保物等,在受偿时予以适当倾斜才能体现出付出与回报最大程度的对等;其次,执行难是司法难题,在受偿时予以适当照顾有利于鼓励债权人积极搜寻债务人财产线索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有利于减轻执行压力,破解执行难。因本案涉案可分配执行款项数额较小,在制作执行分配方案时只给予被告柯兴全其申请执行标的额3%的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比例适当合理,也符合执行实践的一般做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艺审 判 员  吴瑜虹人民陪审员  蔡国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