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林林、公衍芹、邱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林林,公衍芹,邱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3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被告李林林被告公衍芹被告邱成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林林、公衍芹、邱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林、公衍芹、邱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林林于2009年4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4月3日到期,被告李林林、公衍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相续期间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邱成艳于2009年4月3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999.88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林林未答辩。被告公衍芹未答辩。被告邱成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林林与被告公衍芹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2009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林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童装;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邱成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邱成艳自愿为债务人李林林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壹拾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09年4月3日,被告李林林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3日,利率为4.425‰上浮100%。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0.12元,利息及剩余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林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林林仅偿还借款本金0.12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李林林、公衍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李林林、公衍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林林、公衍芹共同偿还。原告提交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林林、公衍芹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9999.8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99999.88元,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邱成艳对被告李林林的上述借款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邱成艳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成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林、公衍芹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因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林、公衍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88元;二、被告李林林、公衍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99999.88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邱成艳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成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林林、公衍芹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牛金月人民陪审员 李兴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