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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4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琪,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4201510807188。被告:韩某。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一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0月底,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吵架生气,因被告有××,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很好,被告××正在治疗中,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底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2016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永年县刘营乡后睢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正在治疗中,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也不符合其他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金无足赤,人无完人,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产生矛盾时坦诚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营造温馨的家庭生活环境,共同创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旺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