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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辖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郦宜道、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郦宜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永康市力兴冲压件厂,胡子爱,潘高飞,胡凤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宜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北路279号。负责人:王银平。原审被告:浙江锦豪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花街镇枫树塘村光山团。法定代表人:郦宜道。原审被告:永康市灵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珠凤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凤仙。原审被告:永康市力兴冲压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枫树塘光山团。法定代表人:胡子爱。原审被告:胡子爱。原审被告:潘高飞。原审被告:胡凤仙。上诉人郦宜道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郦宜道上诉称:上诉人从2014年11月开始就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朱展望审 判 员 郑永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