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顾某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第4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建成、李明,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彦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与茆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洪某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蓝海宾馆赌博,张某等人输钱后怀疑被害人洪某从使诈,遂强行将被害人洪某从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千府大酒店710房间。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张某、顾某、茆某等人对洪某从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并强迫被害人洪某从交出5000余元。之后,被告人张某、茆某、徐某(另案处理)因洪某从报警又将其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许庄附近,用皮带对洪某从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洪某从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顾某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顾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本身有过错。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顾某与茆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洪某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蓝海宾馆赌博,张某等人输钱后怀疑被害人洪某从使诈,遂强行将被害人洪某从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千府大酒店710房间。在酒店房间内,被告人张某、顾某、茆某等人对洪某从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并强迫被害人洪某从交出5000余元。之后,被告人张某、茆某、徐某(另案处理)因洪某从报警又将其带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许庄附近,用皮带对洪某从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洪某从放走。经鉴定被害人洪某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顾某到东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顾某于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洪某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洪某从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旅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未出庭证人李向海、王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洪某从的陈述,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被害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张某未赔偿,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故意。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