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伯均诉被告熊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均,熊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732号原告刘伯均,男,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日。委托代理人彭小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1日。被告熊昌全,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4日。原告刘伯均诉被告熊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鸿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立军、熊相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昌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均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熊昌全找到原告称,自己在承包修公路,需要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钱,并说明借款月息为3%。2012年1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即每月月息应付900元给原告,被告熊昌全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在2013年10月27日便中断了利息支付,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就开始躲避原告,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过几月就换了电话号码。找到被告女儿,其不告知被告电话,让其传话,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应。由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熊昌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借款时止)。被告熊昌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熊昌全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写明:今借刘伯均的人民币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熊昌全,2012.11.27。借条出具后,原告当场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30,000元。2013年10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且现在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由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资金利息。庭审中,经本庭释明,原告放弃对该30,000元借款在本案起诉前未予支付的利息,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一张。结合原告部分陈述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过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昌全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的事实清楚、用途合法,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对还款期限也未作约定,但被告应支付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伯均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熊昌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鸿波人民陪审员 甘立军人民陪审员 熊相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