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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汪天卫与赵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天卫,赵晓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天卫,男,1974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天军,四川索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琼,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天卫因与被上诉人赵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天卫的委托代理人汪天军,被上诉人赵晓琼的委托代理人江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汪天卫向原告赵晓琼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小琼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处有被告汪天卫签名。同日,原告赵晓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汪天卫的银行卡。原告赵晓琼自认被告汪天卫于2012年归还了1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35000元未归还,原告于是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原件、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天卫向原告赵晓琼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天卫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汪天卫辩称已于2012年归还了全部借款,但除了原告赵晓琼自认的15000元外,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全额归还了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汪天卫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汪天卫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的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汪天卫向原告赵晓琼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的还款时间是多久,故原告赵晓琼可随时要求被告汪天卫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汪天卫在何时明确表示了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赵晓琼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予以计算,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赵晓琼要求被告汪天卫立即归还剩余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天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晓琼借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汪天卫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汪天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存在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导致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债务为上诉人与前妻赵亚红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上诉人个人债务。2、原审法院在证据时效性问题上,认定不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前妻离婚后向上诉人追索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方才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不引用基本法而引用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赵晓琼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关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条仅载明了借款金额,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赵晓琼可随时要求汪天卫履行,但应当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上诉人汪天卫虽然主张应从2012年1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以被上诉人赵晓琼在上诉人汪天卫与前妻离婚后向上诉人追索借款为起点计算,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时间点或者具体的某个时间其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距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天卫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汪天卫主张本案涉及债务为上诉人与前妻赵亚红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非上诉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遗漏必须到庭的当事人。被上诉人赵晓琼认为,上诉人汪天卫是借条的出具人,款项亦转入其账户,债权关系真实,上诉人汪天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向谁主张权利债权人具有选择权,夫妻共同债务适用的是《婚姻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上诉人汪天卫向其前妻赵亚红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条系汪天卫出具,借款系转入汪天卫账户,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汪天卫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汪天卫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的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赵晓琼在一审起诉时所主张,故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汪天卫可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天卫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汪天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璐审判员 易晓芸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荧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