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4号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强。委托代理人曾德荣。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袁兴海。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祥。委托代理人陈满春。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委托代理人孙勇。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王义武。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胡扬庆、人民陪审员柯友宜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荣、袁兴海,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满春,被告王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原告为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供货至2013年5月6日,被告尚欠货款993186.5元,至2015年2月12日前付款40余万元,尚有563700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督促清偿此款,经协商,被告王义武作为还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3700元及期间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经双方进行结算,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满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了欠款的金额、给付时间。证据二、出货清单18张,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在整个供货期间未因价格问题停止供货的事实。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涨价部分的货款不予认可。2012年夏季,因十堰市至竹溪县的国道部分被冲毁,原告提出对所供应的原材料进行涨价,并告知不同意涨价就停止供货,为保证工期,我方的项目负责人陈满春被迫签订了同意涨价承诺书,但道路冲毁至恢复交通的时间不足20天,原告却以我方签订的同意涨价的承诺将2012年至2014年的所有供货数量皆按涨价后的价格计算是不合理的;二、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清楚载明合同单价是否含税,但竹溪县绿谷中央城工程项目有两家商砼供应商,另一家是按含税价结算的,原告作为依法纳税的企业,双方亦应按此进行结算。因原告长期拒不开具税票,而工程的发包方又多次催促我方提供税票否则拒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我方依据竹溪县税务部门要求的税率,从应付货款中扣除税费,直接到税务部门交钱纳税,开票给发包方,是合法合理的。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供货期间存在混凝土涨价的事实。被告王义武口头辩称:在本案工程中,原告为供货商,湖北某有限公司为开发商,我是该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原告在供货期间以材料涨价为由提出混凝土涨价,又不允许其他的供货商介入,双方才签订了涨价协议,我当时为了调解双方的供货矛盾在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因协调涨价问题耽误了工期,且已付款600多万元,但原告一直未开具税票,如果原告将发票、涨价和耽误工期的问题解决了,被告方保证付款。被告王义武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对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王义武对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对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没有经公司确认,依法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二属原告对供货情况的单方记载,未经被告核对确认,故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竹溪县绿谷中央城施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C20、C25、C30、C35、C40号水泥每立方米的单价分别为360元、375元、390元、405元、420元。履约中,因供货价格上涨,2012年4月27日,双方就预拌混凝土的价格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对C20、C25、C30、C35、C40号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加价30元,调整后的价格从2012年4月15日起执行,调价前使用的预拌混凝土按原价结算。工程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供货款763761.5元,由其项目经理陈满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对剩余欠款563700元,双方于当日达成了协议,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满春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王义武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堰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履约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供货价格重新作了约定,原告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继续向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供货,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对供货价格调整予以认可,并就尚欠的货款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就余欠的货款563700元与原告达成了支付协议,并承诺了支付期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义武作为担保人在支付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王义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原告要求王义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王义武提出涨价协议属被迫签订,且因涨价耽误了工期,造成了损失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对已支付的货款开具税票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供货合同中未就税票出具事宜作出约定,根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自原告供货双方结算至签订付款协议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现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原告开具税票的辩解不能对抗其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竹溪县永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37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王义武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被告重庆市华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胡扬庆人民陪审员 柯友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