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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1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陈金虎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陈金虎,章海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C座2201室。负责人:楼军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小鹏,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国际五金城一期A区*栋***号。经营者:廖明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504251986********。原审被告:陈金虎,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恒幕村***号,身份证号码3306811979********。原审被告:章海均,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张家湾****号,身份证号码3306251957********。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安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以下简称岩城商行)、被告陈金虎、被告章海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铜冠花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系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所属管理,期间其将包括水电等在内的工程交由不同的班组分别进行内部分包。廖明明系原告岩城商行业主。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廖明明经与被告陈金虎联系,向其所在的铜冠花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水电班组供应管材商品,每次送货由陈金虎以及该班组章海均(即本案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名,以确认管材的数量、单价、金额等。经核计货款计106823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岩城商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三位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682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2482元(自2014年1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之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铜冠花园一期B区项目部水电班组曾经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期间经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莲花派出所调处,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代为垫付了农民工工资计509662元等。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铜冠花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系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所属管理,期间其将包括水电等在内的工程交由不同的班组分别进行内部分包,这是该被告自认的事实;其次;原告在向铜冠花园一期项目B区工程水电班组供应管材商品,并由被告陈金虎以及被告章海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共确认管材的数量、单价、金额计106823元,期间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5万元,此时尚欠货款为56823元,对此各方均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岩城商行虽然与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一方面,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所属管理单位,在原告向该工程项目处提供管材商品,并向原告实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告履行管材买卖合同予以接受;同时另一方面,其虽然辩称已经将铜冠花园一期水电工程承包给孙国栋,以及陈金虎、章海系孙国栋所属工作人员,但是该公司并未提供有证据证明其对此已经对外予以了公示,或已向建筑工程的主管机关予以备案,从而用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第三方作出了提醒,且也未提供有与孙国栋存在有内部承包的相关证据材料来加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即使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与他人存在有水电分包的内部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外也对第三方也不具有约束效力。另中天建设安徽公司出示的由莲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铜冠花园一期B区项目部水电班组曾经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发生纠纷,由该公司垫付工资,公安机关予以调处的事实,至于双方之间合同的存否仍应结合其他证据等加以认定。故结合前述理由,被告陈金虎以及被告章海均签收《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相反,陈金虎、章海均与原告方所进行的协商、洽谈、签收货物以及相应的结算,能够客观上使得原告形成了其具有被告方代理权的表象,且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付款的行为,进一步表明其对原告履行管材买卖合同予以接受,因此原告与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以《销货清单》这一有形形式表现出所载的合同标的、价格等,现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否认买卖合同的存在,其辩称的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故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货款未有约定付款时间,事后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在收到商品的时候予以付款,现被告已经在2014年12月6日前即已经收到商品,但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支付5682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因此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双方商品交易时间在2014年12月6日前即已经完成,所以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7日作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利息的起始时间,对此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货款56823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823元货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包河区岩城管材管件商行对被告陈金虎、被告章海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岩城商行负担642元,被告中天建设安徽公司负担642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岩城商行负担。上诉人中天建设安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陈金虎、章海均是代表上诉人购买材料,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过书面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参与过订货、议价、交货、收货等交易过程,事先对陈金虎、章海均的购买行为也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二)陈金虎、章海均的身份是水电工程实际承包人孙国栋的工人,与上诉人无关。二、陈金虎、章海均的购买行为,对上诉人构不成表见代理。(一)陈金虎、章海均既不是项目负责人,也没有上诉人的书面授权和介绍信等书面材料,没有造成能够对外代表上诉人的客观条件。(二)被上诉人在与陈金虎、章海均进行交易时,仅查验了陈金虎、章海均的身份证,没有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三、上诉人有过付款行为,并不等于有过购买行为。(一)本案基本事实非常明确,所涉材料是水电材料,水电工程的承包人是孙国栋。上诉人支付水电材料款是受孙国栋委托和认可的,并从孙国栋工程款中扣除,实际上是一种代付代扣行为。(二)被上诉人诉说的交易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故上诉人付款时,交易已基本结束,不能得出因上诉人在交易后有过付款行为,从而推定陈金虎、章海均与被上诉人开始交易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陈金虎、章海均与被上诉人交易过程中,支付过被上诉人水电材料款,能够印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虽然被上诉人辩称是陈金虎代上诉人支付的,并已退还。但也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孙国栋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关系,以及恶意串通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进行公示和备案,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也与本案无关。在市场经济的交易过程中,交易人应该承担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和具有基本的辨别能力,即使合同有过备案,也要靠交易人去调查才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查验陈金虎、章海均的授权文件,也没有认真核实陈金虎、章海均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就进行交易。交易风险和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求:1、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岩城商行辩称,陈金虎与章海均都是以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交易,我方也一直认为两人是公司的人,并且中天公司也向我方打款,并且中天公司也承诺过这个事情因为公司没钱等过段时间会被解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中天建设安徽公司应否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民事责任。除上述争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本案中,从案涉送货单的内容来看,原审被告陈金虎、章海均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形式的水电材料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虎、章海均有权代理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且付款用途为注明水电材料,说明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陈金虎、章海均上述立约行为进行了追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案涉买卖合同从成立时起即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案涉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上述付款行为系受他人委托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中天建设安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健审判员  陈烜审判员  欧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