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郑小艳与王正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艳,王正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577号原告郑小艳,系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万家荣,京山县永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正平,务农。委托代理人王大卫,务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小艳诉被告王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荣、被告王正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艳诉称,2015年7月7日约19时许,原告陪同表姐李玲到石龙镇李玲前夫王大卫家接女儿王春妮出去玩,王大卫不在家,家中只有王春妮及其奶奶范爱香、被告三人。交谈中,范爱香与李玲、原告发生冲突,在相互拉扯扭打中,三人倒地。被告见状从门前操起一根手腕粗的木棒朝原告的背部猛击一棒。原告的伤情经荆门市五三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529.24元。被告至今未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350.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平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被告之子王大卫经人介绍与李玲于2005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生育女儿王春妮。2011年4月,李玲向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大卫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女儿由王大卫抚养,李玲支付抚养费用,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形下随时探视时,王大卫予以协助。2012年11月以来,李玲多次带着亲戚借探视之由打骂被告及王春妮的奶奶,超越法庭调解正常探视女儿的范围,严重影响了王春妮及被告家庭的正常生活。2015年7月7日傍晚,李玲再次带着原告想接女儿王春妮去玩几天,但女儿王春妮不愿意去。原告上前拉扯王春妮,王春妮不停的哭泣,并关上大门,锁上门栓,原告见状踢门。被告之妻范爱香在邻居家串门,听到原告的踢门声及对自己的谩骂,欲上前劝说,被原告和李玲合力摔倒在水泥地上,随后又骑坐在范爱香身上并拳打脚踢。被告听到妻子的救命声后大声制止,并要报警。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情急之下拿起一根木棒打了原告一下,双方终止了打架。当晚被告之妻范爱香被送往荆门市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家中小孩无人照管,不顾医生劝阻于7月12日出院回家卧床休养,至今头部时时疼痛,药水不断,严重时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次纠纷中原、被告是否均有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各一份,由京山县公安局提供,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证据三、荆门市五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的伤情为L1椎体骨折;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17天;3、原告出院后休息期间为3个月,期间应加强营养;证据四、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原告因疗伤花费医疗费3529.24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一份及2015年4月至6月工资表三份,由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原告在该公司财务部任出纳职务;2、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916元;证据七、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公司2015年7至9月员工工资表和员工考勤表各一套,证明:1、原告因伤误工87天的事实;2、原告因伤减少工资收入11236元的事实[(3916元×3月)-512元(七月份已发工资)]。证据八、交通费单据8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花费交通费560元。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2011)京隆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之子王大卫与李玲于2011年4月28日经本院协议离婚,婚生女王春妮由王大卫抚养,李玲负担抚养费4万元,李玲在不影响婚生女王春妮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王正平之妻范爱香于2015年7月12日在荆门市五三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2015年7月12日诊断证明一份及范爱香的受伤照片一份(四张),证明在2015年7月7日,李玲与郑小艳来探视王春妮时,双方发生纠纷,李玲与郑小艳将范爱香摔倒并进行殴打。范爱香因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天,头痛至今。并提交2015年10月19日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范爱香经诊断为血管性头痛、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半年的事实。证据三、范爱香于2015年7月7日至7月12日在荆门五三医院住院医疗费1843元的单据一份、2015年10月19日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252元的票据一份,证明范爱香已花费的医疗费。另说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因要带小孩,没有住院,医疗费未结算。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京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提出被告签名是公安机关强行要被告签的字,被告及家属没有收到;对京山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被告对医院诊断结果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法医鉴定结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2526.04元及其他医疗费1003.20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有异议,认为均系虚假证据。被告方在电脑上查询过,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倒闭多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8张计560元,由法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及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陪表姐李玲探望王春妮是正当、合法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提出范爱香应另案起诉,如在本案中调解,可以一并协商;范爱香的受伤照片不是本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提出范爱香已花费的医疗费不是本案证据,可另案起诉。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京山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京山县公安局接警后,结合案件事实,对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京山县公安局已给予被告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证明原告系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因伤误工8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1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不存在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等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具体数额酌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19时许,原告陪同表姐李玲到石龙镇××组李玲前夫王大卫家探视女儿王春妮时,与王春妮的奶奶范爱香发生冲突,双方在拉扯扭打中倒地。被告从家门口拿起一根木棍向倒在地上的原告背部击打一棍后,被邻居拉开。该冲突导致原告、被告之妻范爱香不同程度受伤。京山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接警后即出警处理。原告于当日经荆门市五三医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26.04元,门诊检查费1003.20,合计3529.24元。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范爱香在荆门市五三医院、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治疗。2015年8月6日,原告的伤情在京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进行了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8月13日,京山县公安局作出京公(石龙)行决字(2015)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正平给予治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350.93元[一、医疗费3529.24元:其中住院费2526.04元+门诊检查费1003.20元(105元+105元+30元+43.20元+720元)、二、误工费11236元(3916元/月×3月)-512元(七月份已发工资)、三、护理费1220.69元(26209元/年÷365天×17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25元/天×17天)、五、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六、鉴定费300元、七、交通费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李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之子王大卫离婚。经审理,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一、李玲与王大卫自愿离婚;二、婚生女王春妮由王大卫抚养,李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万元;三、李玲放弃婚前财产;四、李玲在不影响婚生女王春妮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婚生女王春妮,王大卫予以协助;五、李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双方无其他争议。2011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1)京隆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系湖北逸协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员工,在该公司财务部任出纳。2015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3673元、5月工资为4184元、6月工资为3893元;2015年7月,原告在公司计考勤3天,实发工资512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因病向该公司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该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5年7月9日至9月30日,原告在该公司考勤记载为病假,实发工资为0元。原告当年度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工资由考勤天数、基本工资、考勤工资、绩效奖金、交通补助等构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陪同李玲探视女儿,在王大卫不在家的情形下,应与王大卫的家人共同协商沟通探视事宜,尽可能避免矛盾冲突的发生。但双方均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从言语上的冲突,发展至肢体冲突,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之妻范爱香发生纠纷并拉扯扭打,存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次纠纷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3529.24元;2、误工费:11236元(3916元/月×3月)-512元(已发工资);3、护理费:1220.60元(26209元/年÷365天×住院17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住院17天);6、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7、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8105.84元,由被告赔偿70%,即12674.09元。对被告提出范爱香的赔偿问题,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范爱香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平赔偿原告郑小艳经济损失12674.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小艳负担75元,被告王正平负担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涛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节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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