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21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7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经工作发现,在新兴县新城镇新兴县第一中学北门处的罗某某涉嫌吸毒将其抓获,随后依法对罗某某租住的一出租屋301房进行检查,在出租屋内发现有许多毒品疑似物、密封袋、电子称等物品。经对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进行常见毒品定性分析检验,从中检出含有氯胺酮成份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84克,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21.9克。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12月份开始贩卖毒品K粉和摇头丸,罗某某向“阿良”购买了毒品之后,再将毒品K粉和摇头丸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和一些不知姓名的人。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并有物证毒品、手机、电子称、胶袋等物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查处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通话记录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卞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供述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认定为21.9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情形,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在因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用于作案的手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被告人罗某某的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1台(号码:1****)1台。没收扣押的毒品、电子称、密封袋,由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善伟审 判 员  刘春春人民陪审员  黄健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宝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