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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小羊与赖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羊,赖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48号原告:李小羊,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大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负责人:贺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羊诉被告赖大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赖大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5日13时30分,赖大强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花都××××街新世纪酒店门口由北往东行驶,遇李小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赖大强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小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赖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羊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大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5062.8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赖大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5975.44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该交易明细显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并非有固定的收入,且有部分交易记录是在湖南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治保会出具的证明,我公司认为治保会并非适格的出具证明的主体,居住证明应由当地村委会出具,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且原告主张按照34757.2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医疗费,对于2015年10月27日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05.8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我公司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已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已主张,其又主张鉴定后的医疗费,我公司认为属于重复主张,因此我公司对于2015年12月4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3、护理费,我公司对于生活助理费的三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对于原告妻子的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明并没有证明原告妻子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我公司仅同意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笔记本是由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且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均发生在2014年,与本案无关。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我公司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6、营养费,我公司认为不超过5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8、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应计算9年,扶养标准应按照户籍地标准计算。10、鉴定费,对于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11、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12、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垫付义务,减轻对原告的精神伤害,应酌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被告赖大强辩称:一、事故发生时,我是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赖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住院28天。经诊断为: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及三角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骨折愈合后需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定期门诊复诊。原告的医疗费(截止2016年1月15日)共计51713.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的评定和后期治疗费的评估,该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为13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赖大强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赖大强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母亲梁朝英于1945年1月26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大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赖大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其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原告的医疗费51713.6元,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定残后仍不定时进行门诊治疗,后续治疗费用无法明确,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为2800元。5、护理费,按本地护工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8天为2240元。生活助理费560元,为医院例行收取的费用,与护理费不同,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评估费720元,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4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400元。10、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宜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计算。至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1天,故误工费为47654元/年÷365天×101天=13186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已年满70周岁,其扶养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0年×10%÷4人=5542.9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项,合计51713.6元,已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3-11项,合计96354.77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96354.7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41713.6元,被告赖大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7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小羊赔偿96354.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小羊赔偿4171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0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人民陪审员  刘泳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