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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434号原告张华,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绍红。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孙留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原告张华诉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绍红和赵绍虎、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由被告出资在位于郾城区舟山路北段石槽赵村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商定房屋被告建好后将面积为110平方米的门面房无偿给原告,门面房面积以房产登记面积为准,多处的面积以4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由原告补偿给被告。2015年上半年,房屋建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经了解,现在该房正在有关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产证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履行协议,将其在原告土地上开发的房屋的门面房108号房归原告所有,多出110平方米的面积,由原告按双方约定的4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补偿给被告;2、由被告协助为原告并办理房产证以及与此房相关的其他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华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项目是案外人漯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开发的,是经济适用房项目,被告无权单方处置所建设的房屋,与原告签订协议也是为了顺利施工,被告对原告没有补偿的义务,原告的土地是国家征收,其补偿主体是经济适用房中心,当时双方签协议时约定,原告向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领取补偿款交给被告后,被告按协议履行,向原告提供房屋。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交付领取的经济适用房的补偿款,被告对该协议不能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和彭美咏(勇)在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北段石槽赵村各有一处相邻宅基地(东西相邻),张华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郾政宅字NO013329,彭美咏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郾政宅字NO012697。2011年3月11日,张华和彭美咏(协议乙方)与锦华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舟山路北段的土地,面积为146平方米+143.72平方米;甲方用位于该土地上将要建设的门面房作为对乙方该土地的置换,置换门面房面积为110平方米,门面房面积以房产登记面积为准,多出面积乙方以4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差价一次性补给甲方,置换门面房位置在乙方原土地上;甲方置换给乙方的门面房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必须把办证所需手续无条件提供给乙方。同日,锦华公司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为李海东、赵绍红两户开通自来水天然气,费用由锦华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锦华公司在原告宅基地上开发建设了新城财富广场项目,并已经开始销售。2016年1月27日,原告张华以被告锦华公司不履行协议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彭美咏明确表示自愿将其宅基地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张华享有和承担,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称所有商铺已经全部销售完,但并未提供销售合同、备案手续等证据对其辩称加以印证。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石槽赵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和崔俊霞、李海东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张华和彭美咏原宅基地的位置,在拆迁中,西邻舟山路的彭美咏房屋全部拆除,位于彭美咏东边的张华房屋保留东山墙,东西宽度约为22.075米,在新城财富广场开发建设过程中,07B号楼分南半楼和北半楼施工(中间墙体有明显标志),其中北半楼南段边界从南向北数,有两套共4间门面房(被告安装有四个防盗卷帘门)均和张华、彭美咏二人的宅基地有重合(门前有一变压器)。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和房屋现场位置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提供署名漯河市房屋测绘队的“漯河市房产平面图”一张,欲证明该平面图上房号108、109的两套门面房就在置换的宅基地之上,但该图纸没有任何印章以证明来源,被告锦华公司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现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的项目新城财富广场已经竣工销售,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提供置换门面房。被告辩称该项目是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项目,且门面房已经售罄,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辩称加以印证,也没有相关售房合同和备案手续备查,同时,被告也认可开发建设和销售都是由被告负责的,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置换门面房位置应当在乙方原土地上,且面积为110平方米,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房号,被告也拒不提供相关图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城财富广场07B号楼北半楼南段边界从南向北数,有两套共4间门面房(被告安装有四个防盗卷帘门)均和张华、彭美咏二人的宅基地有重合(门前有一变压器),被告需在该两套门面房中按照开发建设时的房屋结构给原告提供至少110平方米的面积作为置换,具体房号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选择任一间门面房作为置换房屋,被告须与配合,待该商品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如果置换房屋的面积超过110平方米,则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超过110平方米的部分向被告补足差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华提供《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的门面房,具体位置是漯河市郾城区舟山路新城财富广场07B号楼北半楼南段边界从南向北数的两套(4间)门面房,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不得改变房屋原有结构,具体房号由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张华选择任一套门面房作为置换房屋,被告须与配合,待该商品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被告须配合原告办理。二、如果置换房屋的面积超过110平方米,则原告张华应当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超过110平方米的部分向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足差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漯河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质彬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