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田田、陈某等与刘伟、马清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刘伟,马清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981号原告赵田田。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赵田田,系陈某之母。原告陈明亮。原告李芳芳。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彬,无棣埕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被告马清元。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与被告刘伟、马清元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刘伟、马清元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诉称,2015年1月27日中午,二被告与原告的亲属陈孟孟喝酒后,陈孟孟在送二人途中驾驶鲁M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与三者李景军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陈孟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系因陈孟孟与二被告喝酒且送二人回家所致,二被告在明知陈孟孟醉酒后仍让其送他们回家,对其死亡存在严重过错,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亲属死亡不闻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损失暂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伟辩称,陈孟孟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并且该事故已赔偿完毕,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再进行赔偿。2015年1月27日,陈孟孟请刘伟吃饭,要求刘伟为其联系冬枣生意,当时马清元正在刘伟家做客,被一起叫去吃饭,饭后,刘伟、马清元受陈孟孟请求,一起帮陈孟孟找出售冬枣的批发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原告所诉的陈孟孟送二被告回家,因此刘伟、马清元不应存在任何赔偿义务,刘伟和马清元在本事故中因陈孟孟的过错,均受伤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其二人只是鉴于陈孟孟已死亡,从人性和理性的角度没有追究其赔偿责任。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被告马清元辩称,马清元与陈孟孟根本不认识,是在刘伟家做客时,被邀请去吃饭的。刘伟、马清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近亲属陈孟孟与被告刘伟、马清元相约吃饭并饮酒,饭后,陈孟孟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载被告刘伟、马清元外出,沿腾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于2015年1月27日16时5分许,与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景军驾驶的鲁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近亲属陈孟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景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孟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近亲属陈孟孟与二被告均系醉酒。另查明,四原告的近亲属陈孟孟出生于1991年2月2日,原告赵田田系陈孟孟的妻子,原告陈明亮系其父亲,原告李芳芳系其母亲,原告陈某出生于2014年3月14日,系陈孟孟与原告赵田田的婚生女。2015年2月13日,四原告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李景军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05342.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棣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交警大队勘验录像,酒精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陈孟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过量饮酒的危害,但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并与他人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死亡,陈孟孟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孟孟的死亡与其自身存在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自身应承担责任。其次,二被告与原告近亲属陈孟孟共同饮酒的行为并无过错,但二被告在陈孟孟共同饮酒后,已使陈孟孟处于一种高于饮酒前的不利境地,二被告基于先前饮酒行为已对陈孟孟产生酒后安全注意义务,但二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在明知酒后不能驾车的前提下,仍同意由陈孟孟驾车,并搭乘陈孟孟所驾车辆,存在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次,二被告在共同饮酒后履行注意义务不完善并非导致陈孟孟死亡的直接原因,陈孟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金额过高,酌情支持由被告刘伟、马清元共同赔偿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因其近亲属陈孟孟死亡产生的损失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案主要赔偿义务人三者车辆的驾驶人李景军、所有人纪连勇及三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及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其损失数额明确后且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况下,有权向本事故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责任性质及赔偿数额明确之日起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故针对被告刘伟、马清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马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因其近亲属陈孟孟死亡产生的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伟、马清元负担105元,原告赵田田、陈某、陈明亮、李芳芳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于咏东书 记 员 徐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