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树海与蒋景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海,蒋景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309号原告刘树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树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增才,男,汉族,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景丽,女,汉族。原告刘树海诉被告蒋景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雨、李增才,被告蒋景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县社楼下有一门市房,曾多年在此处从事电器修理。2014年11月租给魏凤杰使用,原告有一批电器元件、家用电器存放在该门市二层铺里。被告承租了原告楼上,并对二楼改造地热,取暖设施漏水,漏水透过楼层板先渗漏到原告二层铺里,浸泡了原告存放此处的部分电器元件、家用电器。经清算,被浸泡的电器元件、家用电器共价值30,740.60元,还浸泡了二层铺的地板,造成损失3,000.00元,原告往返的差旅费、误工费2,977.50元,以上合计36,718.10元。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718.10元。被告辩称,漏水这个事不能确定是被告造成的,不应起诉被告。原告被水泡是事实,不是被告家的供热管道漏水。原告找被告当天,被告就找到热力公司,热力公司施工人员经检查,说是没有漏的地方。当天在热力公司的主持下试了被告家的地热管道都不漏水,刘树海的哥哥在现场。又过了好几天,被告到原告处说是看看损失都有什么,原告方没有让看,说就有三个纸盒箱子。被告不同意赔偿,理由是没有找到漏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大,当时也没有经被告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树海依法取得个体家电修理营业执照,经营项目包括家电修理、家电配件,所受损失的家电配件是原告的库存商品。经质证,被告提出原告搬走都已经10年了,现在房屋租给一个收手机费的个体工商户。2、2016年1月10日魏凤杰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所经营的二楼所发生的漏水事故给原告造成家电配件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北侧窗户确实有淌水,被告去给擦的,但水是从房沿下来的,被告家没有漏水。3、照片6张。证明被告派出员工到现场查看。经质证,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确实是到现场去了。4、照片9张。证明家电配件和二层地板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提出这个是原告照的,不认可。5、受损家电清点明细表。刘树海从山东回嫩江往返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提出这个是原告方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和被告一起清点,这个明细表与被告去现场看到的不一样,原告已经10年没有经营,不可能有这么多配件,价格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嫩江县嫩江镇嫩兴路县社楼下有一门市房,曾多年在此处从事电器修理。2014年11月,租给魏凤杰使用,原告有一批电器元件、家用电器存放在该门市二层铺里。被告承租了原告的楼上经营无限极,并对其取暖设施进行了改造。取暖设施漏水,漏水透过楼层板先渗漏到原告二层铺里,浸泡了原告存放此处的部分电器元件、家用电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损失所提交的商品明细单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故原告以此证据证实其损失36718.10元,证据不充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商店堆积着电器及元件,但这些物品是否均为被水淹过才造成损坏,对物品损失的原因、数量、价值以及是否存在残值双方分歧较大,原告对现店内堆积物品的数量、损失程度及具体价值未出示有限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来实现,本院也无法认定此用品的损失的原因及价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树海要求被告蒋景丽赔偿损失36,718.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卫松审 判 员 赵 君人民陪审员 唐 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