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8-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陈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2民初38号原告石XX,女,1975年9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长顺县长寨镇新村路*号。委托代理人严X、刘X,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广场。原告石XX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贷款,同时双方还对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广场旁新星园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要求展期并继续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7月起,被告不但不支付利息,还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7月15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广场旁新星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个人的所有的坐落于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广场旁新星园房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2014年9月16日案外人陈力(系原告丈夫)从其个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2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在转账凭条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陈力又从其个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转账10万元到案外人罗琦账户上,被告在个人业务凭单上签属“陈XX,钱收到”的意见并加盖手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贵阳市乌当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产管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设定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共分9次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到陈力账上,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诉。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石XX诉称被告陈XX与案外人罗琦对外以一直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外人陈力转给罗琦的10万元被告已收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XX的当庭陈述,《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抵押权证》、转款凭条两张,出生医学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石XX与被告陈XX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后,案外人陈力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转账20万元,向案外人罗琦转账10万元,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虽未提交罗琦与被告之间是以夫妻名义生活的证据,但本院通过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0月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转款10万元给罗琦的凭证上签字确认收款、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给原告等因素综合认定陈力转给罗琦的10万元被告已收到。被告从2015年7月起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从2015年7月1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石XX主张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陈XX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的设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则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二、原告石XX对被告陈XX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振华广场旁新星园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该费已由原告石XX预交,被告陈XX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石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陶 红代理审判员 罗 欣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凤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