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恢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廖瑞喜与仇建宁、王淑梅、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瑞喜,仇建宁,王淑梅,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廖瑞喜,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仇建宁,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淑梅,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长城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相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36689.5元(含执行费1871元),未执行标的136689.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仇建宁名下车辆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并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金凤区房屋的产权产籍,因该被查封房屋有抵押,导致无法评估、拍卖,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商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代理审判员 路 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