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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贾志民与李全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民,李全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179号原告贾志民。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全虎。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贾志民诉被告李全虎、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民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民诉称: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全虎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漯河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泰山路与贾志民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贾志民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李全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民无责任。另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3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于2014年3月6号在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互助险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705元、误工费37490元、护理费2254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04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0元,合计4062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对没有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予以驳回;(2)、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份保险在限额内优先赔付;(3)、我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全虎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泰山路口时,与贾志民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贾志民:1、复合伤;2、失血性休克;3、脾脏破裂;4、肝脏破裂;5、肠系膜破裂并小肠坏死;6、左侧1、10、12肋骨骨折;7、右侧6、7、、11肋骨骨折;8、L1、L2、L3、L4、L5双侧横突骨折;9、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10、L1、L2、L3棘突骨折;11、左侧骶骨骨折;12、T12右侧横突骨折;13、左侧桡骨远端外侧缘撕脱骨折;1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全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志民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志民住院治疗90天,损失医疗费71705元。被告李全虎垫付费用3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2016年4月11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贾志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残程度被认定为八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四项。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到菱洋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任仓库保管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月工资2300元,受伤后工资停发。原告之母郭某,生于1949年5月3日,共育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另查明,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同时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互助补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互助期限从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车辆安全互助合同、出院诊断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被告公交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具有商业保险性质,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和互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漯河中华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在第三者互助补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71705元。(二)、误工费36800元(从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4月10日;2300元÷30天×480天)。(三)、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酌定180天,数额为15032元(30482元÷365天×18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五)、伤残赔偿金。原告贾志民系农业户口,但其受伤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户口赔偿,数额为189262元(25576元×20年×37%)。(六)、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5元(7887元×13年×37%÷3人)。(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九)、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70744元。该损失由被告李全虎承担鉴定费700元,因其垫付费用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2300元。由被告漯河中华财险公司承担1200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250044元(370744元-700元-12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公交公司、漯河中华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志民损失2500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志民保险金120000元。三、原告贾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被告李全虎垫付费用2300元。四、驳回原告贾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贾志民负担650元,由被告李全虎及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洁琼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