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运川与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川,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003号原告杨运川,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与青年路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杨自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运川与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川、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川诉称,原、被告先后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10日(签2份10万元协议)分别签订了《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分别为15万元和20万元(2个10万元的协议),期限均一年,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先后向被告缴纳15万元和20万元(2个10万元协议),共计35万元。三份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崔其还款无果。现请求责令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款项35万元,并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1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6日、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VIP增值预约协议书共计三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金额,约定合同的期限,约定了增值的利率;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第一笔款15万元,第二笔款20万元,共���35万元。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以外的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金额15万元转给被告公司,20万元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其他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杨运川签订了《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预约方式,1、预约人确定购买意向,应交纳诚意金人民币150000元;2、VIP增值期间为一年,到期可续约;二、预约条款,1、每份VIP增值协议在预约人购房时享受的优惠政策仅限用于一套物业,不可重复使用;2、VIP增值协议诚意金属于预约人自愿交纳,不存在买卖行为;3、VIP增值协议诚意金增值率为年24%,三个月一结息,到期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支付;4、……;”。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11月16日给被告公司杨自新转账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2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4年5月20日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4年8月23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8月23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杨运川另外签订了《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内容同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刷卡给付被告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于2014年4月11日给付原告第一季度利息12000元,2014年4月11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利息。以上两次原告共计给付原告本金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给付被告款项,没有转帐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350000元给了被告公司,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龙腾VIP增值预约协议书》实际为民间借贷,该预约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本金150000元的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40000元,未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告龙腾房地产公司未支付本金200000元的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利息70000元,亦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运川借款3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110000元,共计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美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书暗访对逾期利息有约��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