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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8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财生与许健、吴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财生,许健,吴家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8民初653号原告李财生,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陈孝辉,男,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许健,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被告吴家兵,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财生诉被告许健、吴家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财生于2016年5月28日以被告许健、吴家兵已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财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财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合计人民币7002元,由原告李财生承担。审判员  全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