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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艮凤与江多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艮凤,江多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2738号原告:周艮凤,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江多强,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周艮凤与被告江多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艮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多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艮凤诉称:2015年3月26日,我与江多强签订了《峰尚国际售楼部装修合同》,约定由我负责装修被告江多强承接的位于长江西路与香樟大道交口的峰尚国际售楼部,约定工程价款65000元,于工程完工后由江多强一次性给付我方。工程完工后,江多强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我方工程款65000元,并承诺于6月底前付清,至今江多强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多强立即给付原告装修款65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45%的1.5倍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江多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周艮凤与江多强签订了《峰尚国际售楼部装修合同》,合同中约定:江多强将其承包的峰尚国际售楼部装修工程发包给周艮凤施工,工程总造价65000元,实行包干使用原则,装修费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施工清运费、搬卸费、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周艮凤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5月20日,被告江多强向原告周艮凤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艮凤峰尚国际售楼部装潢工程款65000元,此款6月底前付清”。此后,原告周艮凤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峰尚国际售楼部装修合同》、2015年5月20日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多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江多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周艮凤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周艮凤与江多强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峰尚国际售楼部装修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进行了结算,被告江多强已向周艮凤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现周艮凤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多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艮凤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被告江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江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花人民陪审员  薛彦人民陪审员  崇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