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079号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87141711W),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张小雷,腾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毅、程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70762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A幢401室。原告腾飞公司诉被告思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大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飞公司诉称,被告思科公司租赁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大道××室房屋(以下简称将军大道××室房屋)一套作为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年租金为329413元(包含房屋租金197648元、物业管理费131765元),租金每年递增5%,租赁费用按季分期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日千分之日收取违约金。逾期30日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已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思科公司使用,但思科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另其已代思科公司缴纳水电费2332.67元,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思科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房屋租金、物业费计172941.84元及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水电费计2332.67元,合计175274.51元,并支付违约金99440元(86470.92元×0.005×160天+86470.92元×0.005×70天)。被告思科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腾飞公司系将军大道××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2月1日,腾飞公司与案外人天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腾飞公司自愿将其拥有的位于将军大道55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天存公司进行运营管理。同年3月7日,被告思科公司与天存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思科公司租赁将军大道××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房屋全年租赁费用为329413元,其中包含房屋年租金197648元及物业管理费131765元。另租赁期内车位费、水费、电费等因使用房屋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思科公司承担,不纳入租金中计算。租金每年递增5%,按季度为期分期支付,采取先付款后租赁原则。思科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租、物业管理费共计82333元,以后每期须提前15天付清房租、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视为违约。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当期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如逾期30日仍不交付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承租方仍须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出租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天存公司已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思科公司使用,思科公司自2015年12月7日起开始逾期支付租金,现尚欠两个季度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计172941.84元。2015年7月7日,腾飞公司与天存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将军大道55号一切经营事宜交由腾飞公司负责。腾飞公司据此向思科公司催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腾飞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另查明,腾飞公司诉称已为思科公司垫付2016年1月至同年4月水电费计2332.67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邮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思科公司与天存公司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天存公司已按约将军大道××室房屋交付给思科公司使用,思科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纠纷责任。天存公司已将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腾飞公司,腾飞公司据此向思科公司主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故对腾飞公司要求思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共计172941.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腾飞公司主张已为思科公司垫付水电费2332.67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腾飞公司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思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思科慧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房屋租金、物业费,共计172941.84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86470.92元自2015年12月7日起,另86470.92元自2016年3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裕廊腾飞置业(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386元,由被告思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