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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艳平与赵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平,赵小虎,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491号原告李艳平,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杨谊均,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虎,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前城村三社。法定代表人许春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号。负责人申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彪,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艳平诉被告赵小虎、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谊均、被告赵小虎、利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河、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平诉称,被告赵小虎于2015年9月30日驾驶被告长春利通公司所有的吉A9D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双阳区尹家六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后轮夹着的石块甩出后,将原告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因伤情复发再次进入该院治疗。后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虎负全责,原告无责。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49398.4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虎辩称,车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利通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赔付多少,我们给多少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在商业保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所以在商业保险责任内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免赔额。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理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对于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与无关联用药不予理赔,并应提供医疗病历与用药明细,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提供相关证明,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应提供实际收入的证明和所从事的具体行业以及实际的误工准确天数,不能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不予理赔;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赵小虎驾驶被告长春利通公司所有的吉A9D0**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双阳区尹家六队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后轮夹着的石块甩出后,将原告击伤。原告被送至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腰部外伤、右大腿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左前臂外伤、左膝外伤、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支付住院医疗费11850.21元;后于2015年12月4日至19日在长春市双阳区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膝滑膜炎、急性阑尾炎,支付住院医疗费4464.03元。此次事故经双阳区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赵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小虎驾驶的吉A9D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小虎系被告利通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处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支付复印费1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案、病人结帐费用明细、住院票据复印件、复印费收据、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艳平与被告赵小虎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赵小虎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对于因履行职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吉A9D0**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不足部分由被告利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解应扣除20%免赔额的意见,因被告利通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解原告第二次入院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情况进行法医鉴定,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予以保护;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解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的意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住院治疗62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保护62天;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长春支公司辩解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不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虽其未提供正式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病案、病人结帐费用明细及票据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医疗费情况,故对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6314.24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及120费用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故不予保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护理费为5645.66元(2698.75元/月×2月+124.08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为6083.44元(98.12元/天×62天)。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保护5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083.44元、护理费5645.66元,共计217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李艳平剩余的医疗费6314.24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共计12514.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0011.39元,由被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0%,即2502.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艳平的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复印费15.50元,共计50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李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退回516元后,由原告自行负担125元,由被告长春利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