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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河南龙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龙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龙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才,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龙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奕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二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奕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才、陈文建,被上诉人河北创发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龙奕公司与创发公司签订《丙纶纺粘法非织造布生产线合同》,约定:龙奕公司为创发公司安装吸料机型号为600KG/H。龙奕公司为履行合同,从盐城市顺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订购了产品型号为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龙奕公司将称重式混料机安装到创发公司SMS无纺布生产线上后,由于无法正常运转,龙奕公司与创发公司口头协商将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更换为SF-B型上料系统。2013年8月15日,顺驰公司受龙奕公司委托将三套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更换为三套SF-B型上料系统,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致使更换下来的三套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一直存放于创发公司厂区。原审认为,龙奕公司与创发公司签订的丙纶纺粘法非织造布生产线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将生产线中的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更换为SF-B型上料系统,是双方对合同内容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龙奕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将三套SF-B型上料系统安装到创发公司SMS无纺布生产线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创发公司理应将更换下来的三套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退还龙奕公司,拒不退还,实属违约。龙奕公司要求创发公司退还三套型号为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创发公司以龙奕公司返还原物请求权已消灭为由,主张驳回龙奕公司诉讼请求,其主张与法不符、与理相悖,不予采信。更换下来的三套型号为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仍在创发公司厂区,且龙奕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三套设备毁损的情况下,龙奕公司要求创发公司按购进价给予赔偿21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创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奕公司三套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二、驳回龙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龙奕公司负担4350元,由创发公司负担100元。上诉人龙奕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创发公司更换机器和拒绝返还替换下来机器的原因错误。创发公司拒绝返还替换下来的机器,导致停放二年之久,使机电的性能损坏,原判创发公司不予赔偿损失明显不当。原判诉讼费的负担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创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创发公司更换机器和拒绝返还替换下来机器的原因并无不当。龙奕公司主张创发公司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诉讼费的分担并无不妥。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创发公司理应将更换下来的三套SCZ-400型称重式混料机退还龙奕公司,拒不退还,实属违约。但龙奕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实替换下来的三套设备毁损的具体情况,要求创发公司按购进价给予赔偿21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确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上诉人创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龙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华审 判 员  史勤书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非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