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与纳守明、田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纳守明,田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2264号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朱海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民,该公司职工。被告:纳守明。被告:田占峰。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纳守明、田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纳守明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纳守明、田占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守明、田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纳守明未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田占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纳守明支付原告货款60000.7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田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纳守明、田占峰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纳守明为乙方,被告田占峰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重性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牵引车牌照号码:浙B×××××,厂牌型号:解放牌CA4226P2K2T3EA81,车架码:LFWRMXMF9AAC29668,发动机号码:1610F153917;半挂车牌照号码:浙B×××××挂,厂牌型号:通华牌THT9404,车架号:LJRB13377A2015206。上述车辆已与2013年4月24日交付乙方。付款方式为车价计110000元,乙方首付30000元,余款80000元分16个月付清,乙方于车辆交付使用次月即2013年5月起每月向甲方支付5000元。乙方须在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全部车款。乙方在未付清甲方剩余车款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享有车辆使用权及收益权,乙方车款付清之后该车辆所有权便归乙方。乙方在所有权未转移其名下期间,必须办理保险,甲方全权代理保险事宜,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清分期付款之车款,逾期按每天300元支付违约金,连续两个月未付清分期付款之车款的,乙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乙方不管何种原因不能履行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均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纳守明共支付货款98976.50元,原告为被告纳守明垫付保险费47777.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收支情况清单表、年原告为车辆垫付的保险费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纳守明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两级维护费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应该计入尚欠款项,即被告纳守明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10000元-98976.50元+47777.24元=”58”800.74元。原、被告约定如被告纳守明连续两个月未付清分期付款之车款的,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纳守明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占峰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被告田占峰应对被告纳守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守明追偿。被告纳守明、田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纳守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货款58800.74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田占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占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纳守明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万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用合计1010元,由被告纳守明、田占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森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