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新N*****(新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公里处时,新N*****号车的车头右侧撞上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无号牌山拖泰山牌TS300型小四轮拖拉机车斗左后侧,致小四轮拖拉机侧翻,李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师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张轶辩称: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对赖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亲属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454996.9元(含保险公司支付的404996.9元,车主华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未计算在内)。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新N*****(新N*****)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2.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法医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等书证;3.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轶提出“被告人赖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代理审判员 朱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