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和林、李再喜、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赵鹏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曾和林,李再喜,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赵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健康,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作文,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郴州大道第一职业中专18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邓作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康,该公司董事长。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乘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和林,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再喜,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胡连生,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陈秋秋,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邓新贵,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谢群芬,女,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邓新民,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袁晓霞,女,195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审第三人赵鹏,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和林、李再喜及原审第三人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赵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与曾和林、李再喜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曾和林、李再喜出借1000万元给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等六人用于众帮公司凤凰新城项目建筑施工保证金;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如提前还款,按实际借款金额支付利息,但提前还款时借款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的19号前付清当月利息;该笔借款支付至众帮公司监管的银行账户;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含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1月21日,众帮公司与胡连生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将众帮公司凤凰新城项目第一期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4.6万平方米发包给胡连生施工,胡连生按每平方米600元共计约240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汇入众帮公司指定账户,并由双方共同监管。2012年11月20日及22日,以张健康、鼎强公司、邓作文、众帮公司为保证人(甲方),以曾和林、李再喜为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胡连生等人向乙方借款依本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不超过2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主合同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解除,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应返还的本息形成的债务承担责任。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胡连生、邓新贵与众帮公司、鼎强公司出具《关于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帐号变更的函》,通知出借人将借款汇入鼎强公司开设在建行郴州香雪路支行的帐户。李再喜于2012年11月22日将980万元汇入借款人与担保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同日,胡连生、邓新贵出具“收到曾和林、李再喜等人借款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的收据,收据上由众帮公司、鼎强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3月26日,众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00万元给李再喜;2013年8月27日,众帮公司通过银行汇款600万元给李再喜;2013年12月5日,众帮公司以李丰照的名义通过银行分二次汇款380万元给曾和林。除保证人众帮公司向曾和林、李再喜支付上述款项外,债务人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未提交证据主张向债权人曾和林、李再喜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曾和林、李再喜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等六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曾和林、李再喜与担保人邓作文、张健康、众帮公司、鼎强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曾和林、李再喜作为出借人依约将980万元借款汇至指定的银行账户,2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胡连生、邓新贵为此出具了收据,且由众帮公司、鼎强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曾和林、李再喜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的出借人义务。本案中的《担保保证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协议》的从合同,依《担保保证合同》之约定,张健康、邓作文、众帮公司、鼎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为借款人胡连生、邓新贵等六人借款1000万元的本金及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众帮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李再喜100万元,按借款协议“每月19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提前还款天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息”的约定,故可认定该笔还款系支付出借人前5个月的利息(即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众帮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李再喜600万元,此笔还款系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息方式时间结算,故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息随本清的习惯还贷方式计算结息,即含本金5166667元,利息833333元;同理对众帮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汇给曾和林的380万元即计算出包括本金3484222元,利息315778元。故众帮公司已实际向曾和林、李再喜归还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2149111元,归还本金8650889元,尚欠本金1349111元。对于张健康、邓作文、众帮公司、鼎强公司提出第三人赵鹏系本案出借人之一,且胡连生、邓新贵作为借款人已向赵鹏、曾和林支付利息114万元的事实主张,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该些证据只能说明第三人赵鹏与曾和林存在资金往来或赵鹏与胡连生、邓新贵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有效证明赵鹏系本案出借人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借款人胡连生、邓新贵已向曾和林支付本金或利息的事实。张健康、邓作文、众帮公司、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诉的事实主张,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曾和林、李再喜提出要求张健康、邓作文、众帮公司、鼎强公司支付其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系曾和林、李再喜与借款人胡连生、邓新贵等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违约责任约定,并非《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曾和林、李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应在920万元(2000万元-已支付的1080万元)保证范围内为第三人胡连生、陈秋秋、邓新贵、谢群芬、邓新民、袁晓霞向曾和林、李再喜借款支付所欠余款本金1349111元及按月利率2%以本金1349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该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保证人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为上述第三人向曾和林、李再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上述第三人)追偿;二、驳回本诉曾和林、李再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7241.5元,反诉受理费5866元,共计23107.5元,由张健康、邓作文、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众帮公司、鼎强公司、张健康、邓作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曾和林、李再喜等人实际出借给邓新贵、胡连生等人的借款本金为980万元,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是错误的。借款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本金980万元,并由曾和林在借款协议的第2页顶端空白处确认收到借款本金980万元,而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8650889元是错误的。除此之外,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胡连生、邓新贵等人向曾和林、赵鹏归还借款利息共计224万元,且赵鹏系本案980万元借款的共同出借人之一,因此,已多偿还利息404390元。同时,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胡连生、邓新贵被羁押在郴州看守所的信息,原审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胡连生、邓新贵送达诉讼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评判,致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支付的利息404390元。曾和林、李再喜答辩称,本案的借款本息约定由众帮公司偿还,借款人不需要还款,原审第三人赵鹏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其中汇款980万元,现金20万元,对所付现金,众帮公司打了收据并盖了公章。对上诉人所还的款项双方对借款本息经结算后,众帮公司仅偿还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本金部分的款项,对双方结算的利息部分款项未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胡连生、邓新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赵德安、赵鹏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之一;2、胡连生、邓新贵汇入赵鹏个人账户的104万元系还本案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曾和林、李再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赵鹏所收到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曾和林没有委托赵鹏收款,也没有委托胡连生、邓新贵付款给赵鹏所开办的中介公司。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然系公安机关对胡连生、邓新贵的讯问笔录,但该证据体现的内容只是胡连生、邓新贵的个人陈述,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980万元;2、众帮公司归还的980万元是否包含利息;3、本案的借款人是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已由本院(2014)邵中民二初字第54号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25号生效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故对于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00万元。上诉人提出本案借款本金为98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焦点即上诉人所偿还的980万元是否应包含利息的问题。曾和林、李再喜与胡连生、邓新贵等人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19日前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众帮公司还款100万元,系归还该借款前5个月利息。2013年8月27日众帮公司所归还给曾和林、李再喜的600万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首先归还所欠的借款利息,剩余的款项计算归还借款本金,同理众帮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支付给曾和林的380万元亦应首先归还所欠借款利息。故原审认定众帮公司分别支付给李再喜、曾和林的上述600万元、380万元,共计980万元款项,应首先归还所欠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提出该98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即胡连生、邓新贵是否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的问题。胡连生、邓新贵虽然提出其向赵鹏支付了104万元,但该款项的收取人并不是曾和林或李再喜,无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的约定,赵鹏均不是本案借款利息的收取人,也不是本案的出借人,因此,对上诉人提出胡连生、邓新贵所支付给赵鹏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无合同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0582元,由上诉人郴州众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鼎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健康、邓作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曾 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