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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炳贵,郑勇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炳贵,陈素琼,郑勇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758号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8519-2。法定代表人施大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导,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炳贵,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素琼,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郑勇奇,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刘炳贵、陈素琼、郑勇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向导、杨杰,被告刘炳贵、郑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刘炳贵、陈素琼因购买服装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40万元,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郑勇奇为被告刘炳贵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利率按月息11.4‰计算,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若未按期归还,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发放了贷款,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郑勇奇亦不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926.18元、利息4710.29元,逾期罚息4716.3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9692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2、被告郑勇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炳贵辩称:认可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96926.18元。但对利息和逾期罚息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郑勇奇辩称:不同意承担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与刘炳贵各自还自己的借款。被告陈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以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贷款人、被告刘炳贵为借款人,陈素琼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银座银(借)字(9101142707)号】,主要约定:1、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实际放款日迟于上述约定借款发放日的,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按月息11.4‰计息。约定贷款用途为进服装,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借款人贷款本金和利息,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末期还本付息日为2015年8月12日,具体还款明细详见《分期还款明细清单》;4、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对于受托支付及自主支付的个人贷款,具体支付方式要素详见银座银(支付)字(1485038)号;5、借款人应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6、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若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号为银座银(保)字(9101142707)号;8、贷款人按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即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收,所获款项,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有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9、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为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每个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所作的承诺、保证及其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均为连带还款责任,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对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10、共同借款人均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转入(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刘炳贵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同名存款账户中,并同意其使用本笔贷款资金。同日,以被告郑勇奇为保证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为债权人,签订《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银座银(保)字(9101142707)号】,主要约定:1、为确保刘炳贵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银座银(借)字(9101142707)号的《分期还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2、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4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刘炳贵、陈素琼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5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勇奇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96926.18元、利息4710.29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日的逾期罚息4716.30元。另查明,被告刘炳贵与被告陈素琼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分期还款明细单等证据为凭,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与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勇奇签订的《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渝北银座村镇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炳贵、陈素琼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炳贵、陈素琼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炳贵、陈素琼偿还借款本金396926.18元及利息4710.29元,逾期罚息471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上浮50%即17.1‰的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经审查,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炳贵、陈素琼支付逾期罚息(以39692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7.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勇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勇奇对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勇奇对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的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炳贵、陈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926.18元、利息4710.29元、逾期罚息4716.30元,共计406352.77元;二、被告刘炳贵、陈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9692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7.1‰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郑勇奇对被告刘炳贵、陈素琼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4125元,保全措施费3020元,合计7145元,由被告刘炳贵、陈素琼、郑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