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冼国梁与隆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冼国梁,隆化县公安局,隆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冼国梁,住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郝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伟,隆化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东,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唐立新,隆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冼国梁诉请撤销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冼国梁不服隆化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冼国梁,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伟,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上午,原告冼国梁用手机(号码:139XXXX****)几次向隆化县委办公室拨打电话,声称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被告接报警后,于2015年8月28日受案,2015年8月29日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交待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于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将原告交隆化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被提前解除拘留。原告不服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隆化县公安局对本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用手机几次向隆化县委办公室拨打电话,声称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原告在庭审中亦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原告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十日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告隆化县公安局经报警后受案,经过调查,在处罚前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并交待了原告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隆化县公安局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针对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撤销被告隆化县人民政府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冼国梁上诉称,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上诉人与黄文忠从2011年发生矛盾至今,多次检举没有结果,得知黄文忠是隆化县人,给隆化县政府打电话的目的不是制造恐慌,当时言辞激烈,但并无实际行动,也未在公共场合扬言,给隆化县委办公室打电话是为了检举黄文忠,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且对方也给予回话,并正常办公,学校放假,学生在家,并未造成任何影响。上诉人第一次打电话虽未承认自己就是检举人,但第二次电话,明确告诉对方,对方也告诉了上诉人如何联系第八巡视组,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二、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多出不一致,不能仅凭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通话清单可以看出,上诉人打电话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检举黄文忠,希望得到重视,并未扰乱公共秩序。三、对上诉人的处罚过重。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刑罚决字[201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冼国梁拘留十日。但上诉人的行为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接受教育,应秉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教育。当时上诉人工地繁忙,血压过高,并已承认错误,要求暂缓执行拘留,但未予批准。由于隆化县政府的干涉,对上诉人实施了过重的处罚,违反了该项原则。上诉人被拘留执行后,向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对冼国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由于隆化县政府处理不当,才导致对上诉人处罚过重,县政府的执政行为影响了司法独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28日8时,违法行为人冼国梁为宣泄私人恩怨,利用手机号139XXXX****向隆化县委办公室拨打电话,扬言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以此制造恐慌、扰乱公共秩序。2015年8月29日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冼国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之规定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处罚。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件事实有证人证言、冼国梁的陈述和申辩、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证明冼国梁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处罚适当。被上诉人受理此案后按照程序,依法受理、调查、告知、处罚、送达,案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对冼国梁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作出隆政复受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并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举证。隆化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答复意见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延期三十日并将延期审理通知送达至上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8时许,上诉人冼国梁因私人恩怨宣泄情绪,利用手机号139XXXX****向隆化县县委办拨打电话,扬言称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被申请人隆化县公安局当日立案予以调查,在查明事实后,于2015年8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冼国梁因私人恩怨宣泄情绪,向隆化县县委办拨打骚扰电话,并扬言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以此制造恐慌气氛,扰乱了公共秩序。无论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在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违法行为后果发生地在隆化县,隆化县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隆化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过程中,隆化县公安局在立案后,展开调查取证,对上诉人、证人进行传唤、询问,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据此被上诉人认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遂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隆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隆化县公安局作为违法行为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对冼国梁涉嫌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用手机向隆化县委办公室拨打电话,声称要开装载机到隆化县撞学生,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隆化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刑)行罚决字[2015]第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隆化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春梅代理审判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斌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