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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易红梅与赖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红梅,赖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356号原告易红梅,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赖生福,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易红梅与被告赖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杨、人民陪审员李昌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红梅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借给被告10万元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和经营开支。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每月利息2500元。然而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推脱不愿意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生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生福以家庭及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易红梅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易红梅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赖生福转款3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易红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赖生福转款7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赖生福向原告易红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易红梅现金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息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借款后,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赖生福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分七次向原告易红梅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共计17500元(其中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各支付2500元)。2014年5月13日后,被告赖生福未再向原告易红梅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中国工商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生福向原告易红梅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易红梅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赖生福支付了10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生福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易红梅要求被告赖生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利息2500元,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生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易红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赖生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硕代理审判员 程 杨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芯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