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行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金森、黄文莺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金森,黄文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定书(2016)鲁行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莺,系黄金森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31号滨南采油厂院内。负责人张世东,所长。再审申请人黄金森、黄文莺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不予治安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森、黄文莺申请再审称,2012年8月12日4时30分许,申请人二人外出听讲座,在滨州市滨南社会建翔东区小区广场西北处南北路上,无故遭到张洪俊、高其龙、梁效存三人殴打。经诊断,黄金森右侧第四肋骨骨折,黄文莺头部被打伤,两人分别住院10天和9天。申请人在被殴打后于当日上午向被申请人报案。201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对梁效存做出了鲁滨公西审字[2012]00397字不予处罚决定,后申请人对该决定申请复议,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维持该决定。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张洪俊、高其龙、梁效存进行谩骂,双方发生了争执,但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要求,请求1、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行初字第20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滨华派出所鲁滨公西审[2012]00397��不予处罚决定,并请求重新作出;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认为,2012年8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案,称二人遭到张洪俊、高其龙、梁效存三人殴打。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取证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梁效存对两申请人进行殴打并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申请人报案所称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鲁滨公西审字[2012]00397字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撤销上述决定的请求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金森、黄文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回黄金森、黄文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