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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颜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廷华,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平出庭支持公诉,颜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颜廷华伙同曹某(在逃)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东环路德信泉超市门口南侧,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格259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频光盘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廷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颜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颜廷华伙同曹某(在逃)预谋后,行至平顶山市东环路德信泉超市门口南侧,先由曹某将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雅迪”牌TDR894Z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90元)车把锁撬开,后由颜廷华将该电动车骑走并于第二天转卖。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廷华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监控照片、被告人颜廷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对被盗电动车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颜廷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颜廷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颜廷华退赔被害人陈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丽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