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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2573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桂英,甘肃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甲。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和被告许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4年9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儿子许某乙,2007年生育女儿许某丙。后原告父亲出资为原告在城区租房开了一个馒头店,从此一家人在城区生活并经营馒头生意;2014年在天一外滩购买楼房1套,已支付25万元。2015年12月份我离家出走就是因为被告网上聊天认识了一个女人,要让我净身出户,还说我和父亲的坏话。2016年2、3月份我回了一次家,被告又在手机短信上说让我有去无回,我就再没有回过家。被告的所作所为让我在12年间没有感觉到愉快和幸福,考虑到两个孩子还小,我从未提出离婚,但被告认为我软弱可欺,动辄殴打,致使我半月生活不能自理,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和其他女人有暧昧关系,我受尽了这种暴力及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各自承担,婚后购置的楼房由被告居住,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许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的家庭也是幸福的,没有经常性的争吵、打架,也没有出现第三者的事情,我只是在网络上和别人聊过天,确实说了一些暧昧的话、伤感情的话,但我是受到了网络诈骗,并没有发生其他事情。2015年12月份原告离家出走时我没有打她、骂她,也不存在我把她打得半月生活不能自理的事情。馒头店开始经营时向其父亲借了1万多元,后来偿还了。我们在天一外滩购买的楼房,还有尾款、暖气费等共计8万元没有付清。现在两个孩子还小,从小都由奶奶抚养长大,相依为命,孩子需要原告,我们的家庭也特别需要原告,希望原告给孩子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我与原告感情很深,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和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4年9月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5年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丙,现均在学校接受小学阶段教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家搬往武威城区居住,并在原告父亲的资助下经营馒头店一处,家庭生活和睦,夫妻间偶有吵闹。2014年原、被告共同购买天一外滩住宅楼房一套,已支付房价款25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在网络聊天中与一异性相识,聊天记录含有相互暧昧及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内容,引起原告不满,双方为此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生活,遂于2016年3月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主要是相互间缺乏信任和理解所致,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后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的长远利益着想,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特别是被告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影响家庭和睦的不利因素,夫妻关系仍可和好如初,使婚姻关系继续维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双方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钱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