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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兰香与刘满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香,刘满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30号原告黄兰香,女,汉族,1975年3月2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赣州市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满香,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涂健,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兰香诉被告刘满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昌清、被告刘满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香诉称,原告在家具厂从事机械工,每月收入7000元。2015年11月26日13时原、被告因新农村建设修路及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右手第四根手指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043.94元,在潭东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在家休息2个月,共造成原告损失18435.88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4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满香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是原告用手指点了被告,被告用手推开原告的手,原告所述受伤时间是2015年11月26日,而报案、住院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8日,原告受伤跟被告没有关系,即使和被告有关系,原告也有过错,对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医疗费要相关票据,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是简单包扎了,第二天就去上班了,护理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异议,验伤费要看票据,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受伤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兰香与被告刘满香系相邻关系。2015年11月26日13时许,原、被告因新农村建设修路及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原告黄兰香认为为了方便通行要浇水泥硬化路面,被告刘满香认为这块地在其围墙边上不同意浇水泥,双方对骂后相互拉扯了几次,当天晚上原告黄兰香发现右手第四根手指肿胀,并于第二天在黄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手第四近节指骨骨折。2015年11月28日,原告黄兰香到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潭东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刘满香打伤致右手第四根手指骨折。同年12月18日,被告刘满香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处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1月28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兰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用400元。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16日,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43.94元。2016年1月1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黄兰香的误工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用7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及发票、报告单、询问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伤势报告及发票、土地调换协议、证明及营业执照、误工损失鉴定报告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相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遇有纠纷应通过协调解决,但原、被告却采取争吵、拉扯的方式处理,造成原告受伤,对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7000元,故应按每天233.33元/天计算误工费,因其未提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143元/天。对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因原告未住院,且也未举证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提交发票,但为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43.94元、误工费60天×143元/天=85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1823.94元。按责任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计4729.58元,被告应承担60%赔偿责任计709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满香应赔偿原告黄兰香因本起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7094.36元;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黄兰香承担105.60元,被告刘满香承担15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