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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务山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务山,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2民初1102号原告高务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静,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军,主任。委托代理人邹春雨,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务山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热电联供中心(以下简称热电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刘静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务山诉称,原告于1955年4月5日出生,2012年被告热电中心告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5日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因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及福利待遇等各类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实际是退休年龄的认定问题。认定职工何时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相应职责。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务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