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吕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吕国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655号原告刘淑琴,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吕国印,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区东海园区。原告刘淑琴与被告吕国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晓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琴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淑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吕国印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被告吕国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刘淑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故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淑琴与被告吕国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淑琴提供的证据对此足以证实,被告吕国印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国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淑琴清偿借款5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吕国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晓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