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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苗社民与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苗社民,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学良,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社民,男,汉族,1970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住所地:洛阳高新区。负责人:金伟明,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雍才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集团)与被上诉人苗社民,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厦集团项目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学良,上诉人中厦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楠,被上诉人苗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原审被告中厦集团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雍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中厦集团承包洛阳高新区张庄村改造安置项目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宋学良。宋学良无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施工阶段,宋学良雇佣原告焊钢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上架去接钢筋塔吊移送的钢筋,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宋学良将原告送医治疗,并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经诊断,原告系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2014年12月19日住院,2015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77天。经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80天。原告育有五个子女,其中苗玉格1998年出生,苗玉燕2004年出生,苗琰朝2011年出生。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下沟村。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街道办事处后河村委会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起即在其村里刘二娃家租房居住。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案的争议之一为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用票据15828.48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7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310元;3、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为77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年×20%=975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1万元;6、鉴定费,1300元,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三未成年子女计算至成年,15726×(2+8+15)×20%=78630元;8、租床位费,1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9、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8472元/年÷365天×(77+80)天=12246.86元;10、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酌定为300元;11、误工费。原告2014年12月19日住院,2015年6月25日定残,误工费计算为37958元/年÷365天×188天=19550.97元。以上共计238500.31元。本案的争议之二为原告损失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宋学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于损失的238500.31元,宋学良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学良已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223500.31元,由宋学良承担。中厦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自然人的宋学良并无相应资质而将工程分包为宋学良,应与宋学良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中厦集团公司项目部,无营业执照,属于临时部门,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原告诉请中厦集团公司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理由不足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宋学良与中厦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苗社民各项损失223500.31元;二、驳回原告苗社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苗社民承担167元,由被告宋学良与中厦集团共同承担1570元。宣判后,上诉人宋学良、中厦集团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宋学良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宋学良是承包人,这是不合理的。二、宋学良与苗社民共同受雇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厦集团项目部把张庄社区安居工程6号楼车库电渣焊接头交由我们焊接,给我们规定,自带工具,焊机、焊剂,焊一个头1.7元,我们的工具各备各用,焊剂向原审被告借支购买。焊一个接头约需0.2元的焊剂,焊工们焊一个头,得1.5元,原审被告为了便于管理,选宋学良作为义务代班班长。上传下达,协调管理,包括每个工人焊多少头,由宋学良登记后向原审被告项目部结账。再分发给焊工,宋学良没抽取一分钱,足以证明宋学良与苗社民和其他焊工共同受雇于原审被告。电渣压力焊班组,所有工作均在地面完成,根本不需要登高作业,苗社民怎么会从高架上摔下来呢,况且事发当天,电渣压力焊的柱筋原审被告项目部没有备全,暂不能开工干活。未开工干活前苗社民已受伤,怎么会让宋学良承担赔偿责任。苗社民在原审被告工地受伤后,宋学良与苗社民都是农民工,家庭贫困,没钱治病,宋学良只好找到原审被告协商出钱治病,协商结果,原审被告以借支民工工资款的方法执行,苗社民出具了15000元的垫付医疗的证明。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厦集团答辩称:同上诉意见。中厦集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苗社民受伤的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中厦集团发包给宋学良的工程系地面工程,所有工作均在地面完成,根本不需要登高上架作业。即使苗社民是在施工过程中,因上架去接钢筋塔吊移送的钢筋,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中厦集团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苗社民从事的工作是焊钢条,中厦集团、宋学良并没有要求其去接塔吊移送的钢筋,其去上架子上接钢筋已超出其工作范围,更何况,塔吊移送的钢筋无需地面人员去接,因为这里面有很大的风险,即使需要去接,也要有专门的人员去做,并且不需要登高去接。苗社民是在离开中厦集团工地后的第二天才通知宋学良其受伤的,不能认定苗社民受伤就是在为中厦集团、宋学良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一审认定中厦集团为责任主体的证据不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苗社民并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二、苗社民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也并未做到完全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计算年限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即2015年6月开始计算。因此,三个被抚养的抚养费支付年限应当分别为1年、7年和14年。其次,三被扶养人的母亲尹某健在并且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未考虑此因素。最后,苗社民的三个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苗社民亦未举证其在城镇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宋学良答辩称:同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苗社民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苗社民在中厦集团洛阳张庄社区安居工地做工时受伤,这一事实上诉人中厦集团及宋学良在原审中已经认可。中厦集团在上诉状中再否定这一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苗社民在工地受伤后,由上诉人宋学良在上诉人中厦集团处取五千元将被上诉人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目的就是为了减轻医疗花费,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宋学良支付医疗费用15000元,后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中厦集团项目部述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苗社民称其妻子现在城市打工。本院认为:对于苗社民受伤的原因及事实,有宋学良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审时中厦集团及中厦集团项目部对此均无异议,二上诉人认为苗社民并非在相关施工工地受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宋学良、中厦集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其主张与原审中二上诉人的陈述及案件事实不符,因此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宋学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厦集团与宋学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苗社民及其三被抚养人均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但因苗社民系2015年6月25日定残,且其妻子有抚养能力,其中苗玉格1998年11月4日出生,苗玉燕2004年4月6日出生,苗琰朝2011年11月29日出生,原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15726×(2+7+15)×20%×50%=37742.4元。苗社民的损失为187612.71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但是,考虑到苗社民作为成年人,在完成工作的时候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攀爬到高架上时未能认真检查安全情况并采取安全措施,对于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该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20%,据此宋学良应赔偿苗社民损失共计187612.71×80%+10000=160090.1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宋学良应赔偿苗社民损失145090.17元,中厦集团与宋学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宋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社民各项损失145090.17元,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与宋学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苗社民负担5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宋学良、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苗社民负担6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次梅审判员  牛永爱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殷春雪 关注公众号“”